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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2. 府訴三字第10309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8日北市教綜字第103
3537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擬至法國○○大學研讀法律學博士學位,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8日檢附相關
文件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經○○銀行進
行基本條件審查不通過,並於103年4月10日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
會於103年4月16日邀集原處分機關召開協調會。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申請貸款日前設籍
本市未滿1年,不符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乃以103年5月8日
北市教綜字第1033537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
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42條規定:「依第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
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辦
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碩、博士學位:指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第 4條規定:「
本貸款申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並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一
年以上。二、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之青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係自103年4月7日起算訴願人之申請資格,惟訴願人係依「 100年5月17日即
已遷入臺北市松山區直至 102年11月12日除籍前之設籍事實」提出申請,足認訴願人
於 103年4月8日申請貸款前早已設籍臺北市 1年以上;又訴願人戶籍被遷出後,戶籍
只是從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原址遷至松山區公所,而非遷出至其他縣市,所以訴願
人之戶籍從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 4月申請日前一直在臺北市,以上皆符合臺北市青
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之規定。又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出境
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性質上屬非自願性強制遷出,且並無在他地遷入,原處
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上開補助辦法歷經2次修正,尚須以臺北市政府函令發布施行,惟查原處分機關100年
7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10039963900號函已實質變更補助辦法第4條第 1款申請資格之要
件,卻僅以「函」通知○○銀行,實已破壞分層負責之規定,亦違反平等原則。請撤
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 103年4月8日向○○銀行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經○○銀行進行基
本條件審查不通過,並於103年4月10日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
會於103年4月16日邀集原處分機關召開協調會。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申請貸款日前
設籍本市未滿1年,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不符,有訴
願人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100年5月17日即已遷入臺北市松山區直至 102年11月12日除籍前
之設籍事實」提出申請,足認訴願人於 103年4月8日申請貸款前早已設籍本市 1年以上
;又訴願人戶籍被遷出後,只是從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原址遷至松山區公所,而非遷出
至其他縣市,訴願人之戶籍從 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4月申請日前一直在本市,皆符合
前開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之規定;且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
出登記」,性質上屬非自願性強制遷出,且訴願人並無在他地遷入云云。按本府為協助
本市20歲以上未滿40歲之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特訂
定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該貸款申請對象應為
中華民國國民,並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 1年以上者。又按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前開出境人口之遷出登
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所明定。查本件訴
願人原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100年5月17日遷入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自100年9月28日出境,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
務所於102年11月12日逕將訴願人戶籍為遷出登記,嗣訴願人於103年4月7日於前址恢復
戶籍。訴願人戶籍並無遷入松山區公所之情事,是訴願人未於申請貸款日(103年 4月8
日)前已設籍本市滿1年,洵堪認定。復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4條第
1款關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1年以上之規定,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之概念,亦即申
請對象應於申請貸款日前已持續設籍於本市 1年以上。是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申請時,查
得訴願人未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 1年以上,自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
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補助,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上開補助辦法歷經 2次修正,尚須以臺北市政府函令發布施行,惟查原處
分機關100年7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10039963900號函已實質變更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申請
資格之要件,卻僅以「函」通知○○銀行,實已破壞分層負責之規定,亦違反平等原則
等節。按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行政程序法中所稱行政規則,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則上開函釋乃係該補助辦法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又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39963900號函釋意旨,留學生出境2
年以上,戶籍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者,若出國前最後設籍本市 1年以上者,視為
符合該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惟查訴願人原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巷○○號,100年5月17日遷入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100年9月28日出境,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出境(100年9月28日)前亦不符合已設籍本市
1年以上之情形,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查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100399
639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5月6日北市教綜字第10335346200號函停止適用,併
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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