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3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
    二、訴願人原為○○中學(下稱○○高中)教師,經○○高中以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成
      功人字第 09630293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6
      年5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04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96年8月1日退休,
      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2年 2個月,私校年
      資10年 8個月,退休年資合計39年10個月,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
      休金77%,私校基數為21個基數等。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
      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
      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 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
      ,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
      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
      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年 6月23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 5年10個月,私校基數為11個基數,並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 6月26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該
      處分函說明二備註(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上開處分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新北市,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3年7月28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3年7月29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復於 7月31日補具訴願書,有該聲明訴願網頁資料及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法務
      局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