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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中學(下稱○○女中)教師,經○○女中以民國(下同)96年 4月12日景女
人字第 0963017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行為時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6年
6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227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96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
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2年3個月,私校年資為16年9個
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55%,私校基數為
35個基數等。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
核退休給與疑義,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
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
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
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年6月20
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
23個基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
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該函於103年6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行為時第
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
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第 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
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
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
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
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
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10條第1項規
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
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
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
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
資得合併計算。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
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審定之......。」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
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
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
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辦理退休時,有關服務年資均已計算清楚,並無任何隱匿等
情事,原處分將96年審定部分撤銷,已逾 2年除斥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女中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行為時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於96年8月1日退休
,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2年 3個月,私校
年資為16年 9個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私校基數為35個基
數。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
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書函釋復後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有原
處分機關96年 6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2279800號函、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
36297400號函及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乃變更訴願人私校年資為11年 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並通知私校
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退休時,有關服務年資均已計算清楚,並無任何隱匿等情事,原處
分將96年審定部分撤銷,已逾 2年除斥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之私校年資與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金核定,事涉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訴願人縱有信賴利益亦僅於溢領範
圍而已,較之退休人員退休金之公平性、正確性與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之維護,訴
願人之信賴利益並非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變更審定。另原
處分機關因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校年資得否
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
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
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
給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自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前開書函釋示起算,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於103年6月25日前為之。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20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337653300號函變更審定,該函於103年6月24日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有訴願人簽名之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
21條第 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訴願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3
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 103376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
,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
休金,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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