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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600號及
    103年7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820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 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3年 7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8207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原為○○學校(下稱○○高工)教師,經○○高工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北市
    湖工人字第 09830800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行為時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8年
    12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757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99年 2月1日退休,審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4年6個月,私校年資為19年,
    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等。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第1款規定,公、私立學校年資併計不得超過40年,乃以98年1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09841
    374400號函更正訴願人私校年資為18年 6個月。且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
    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
    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 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
    ,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
    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核定訴願
    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 1033765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
    私校年資為13年 6個月,私校基數為26個基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
    次退休金,該函於103年6月2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因誤繕訴願人退休時薪額及私校年資,
    乃再以103年7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 10338207100號函更正前函說明。訴願人不服前開103年6
    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600號及103年7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8207100號函,於 103
    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具訴願理由,8月13日、8月18日及8月25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600號函部分: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行為時第
      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二
      十五年者。」第 5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
      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
      6 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
      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
      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
      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
      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
      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
      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10條第1項規
      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
      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
      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
      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
      資得合併計算。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
      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審定之......。」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
      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
      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
      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退休案係經原處分機關再三審核核定,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又原處分機關既熟稔
      相關法規,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早已存在,其知有撤銷原因時點
      ,應自訴願人退休案99年 2月確定並執行時起算;又自98年12月11日核定訴願人退休案
      及98年12月25日更正訴願人私校年資時起算,或自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0日函詢教育部
      時起算,或自原處分機關接獲教育部書函釋復之101年 6月25日起算,均已逾2年除斥期
      間。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於103年6月25日始送達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等規定
      ,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應於103年6月24日前為之。綜上,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已逾
      2年除斥期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高工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行為時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於99年2月1日退休
      ,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4年6個月,私校年
      資18年 6個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
      %,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等。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
      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書函釋復後審認原核定訴
      願人私校年資有誤。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7579300號函、98年1
      2 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09841374400號函、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
      及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變更訴願人私校核定年資為13年 6個月,私校基數為26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
      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已逾 2年除斥期間,且訴願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之私校年資與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
      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金核定,事涉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訴願人縱有信賴利益
      亦僅於溢領範圍而已,較之退休人員退休金之公平性、正確性與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
      益之維護,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並非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變
      更審定。另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
      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
      (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
      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始得增核退休給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自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前開函釋起算,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於103年6月25日前為之。原處分機關以10
      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 10337652600號函變更審定,該函於103年6月25日送達,有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行使
      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訴願主張各節,均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
      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3年 6個月,私校基數為26個基數等,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3年7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8207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600號函變更訴願人退休案審定,
      說明略以:「......說明:一、臺端退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二)變更結
      果:......3、退休時薪額:650元...... 6、年資:......(3)私校年資:19年0個月..
      ....。」惟其後備註略以:「......二、備註:(一)本案臺端自願退休案應變更部分
      ,說明如下:......3、......私立學校年資18年6個月......私校年資原經採計19年,
      選擇年資18年6個月,核定18年6個月,應變更核定13年6個月......4、其餘仍照前案審
      定未予變更......。」是該備註說明部分明顯與審定部分有歧異,原處分機關就此明顯
      誤繕部分,以103年 7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8207100號函更正略以:「......說明..
      ....二、案內說明一(二)變更結果:3、退休時薪額:650元,因誤繕原因,應修正為
      退休時薪額:625元;另說明一(二)變更結果:6、年資:(3)私校年資:19年0個月,
      應修正為(3)私校年資:18年6個月,原函不予註銷,請併本函為準。」爰該函係原處分
      機關就 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600號函說明之誤繕部分予以文字更正,並
      非核定結果,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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