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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9. 府訴三字第103091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日北市教綜字第10
34078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擬至美國○○研讀化學博士學位,於民國(下同) 102年 5月17日檢附相關文件
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經○○行進行基本條件審查,於 102年 5月24日核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
核貸期間為16年,訴願人於 102年 7月16日動用金額80萬元。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以 103年 7月 7日金徵(研)字第1030005310號函,請○○銀行檢視該銀行留學生就學貸款
戶之申請資格,經○○銀行比對發現訴願人於系爭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
項公費留學獎助學金,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之利息補助規定不符,乃以 1
03年 8月 6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停止利息補助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 6月 1
日起停止系爭貸款利息補助。訴願人父親於 103年 8月12日至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貸款停止
利息補助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本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教育部提供之 1
03年留學獎學金,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情事,
乃以 103年10月 2日北市教綜字第 10340787100號函復訴願人,自 103年 6月 1日起停止利
息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
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名詞定義如
下:一、碩、博士學位:指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第 5條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一、貸有教育部留學生就學貸款或政府
就學貸款尚未結清。二、領有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其領受公費或留
學獎助學金期間尚未結束。申請人申請本貸款經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
)同意後,於第一次撥貸前,取得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應停止撥貸
,並由承貸銀行取消其申貸資格。」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
之利息,由教育局全額補助。」第19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
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四、於本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
項公費留學獎助學金。......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
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教育部103年留學獎學金甄試簡章第12點及教育部103年留學獎學
金行政契約書第 4條規定,第1年獎學金之起算日為104年4月1日,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103年6月1日;復依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5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市「希
望專案 -青年留學免息貸款方案」 Q&A,Q18A說明自申請人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
日起,停止原貸款之利息補助。但迄今訴願人尚未開始申請並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
,原處分機關追回利息補助,與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5月17日向○○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經○○銀行審查通過,核定授信額
度 200萬元,並動用金額80萬元。嗣經○○銀行發現訴願人於系爭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
得教育部提供之公費留學獎助學金,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之利息補助
規定不符,乃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6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系爭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教育部 103年留學獎學金,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
款補助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並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專用申請
書、台北○○銀行 -貸款核定通知書、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停止利息補助通知書
及教育部 103年留學獎學金行政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所為停止
利息補助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未開始申請並領受教育部留學獎助學金,原處分機關追回利息補助,
與規定不符云云。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法規提案重點說明略以:「..
....為協助青年克服經濟困難,以赴海外深造,增進學能並擴展國際視野......規劃於
本(100)年6月推出『希望專案─青年留學免息貸款方案』......本辦法......與教育
部之公費留考、獎助學金補助僅能『擇一』申請。」可知系爭貸款補助與教育部之公費
留考、獎助學金補助僅能擇一申請。又按系爭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
局全額補助;申請人有於系爭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留學獎助
學金,原處分機關應追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為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2年5月17日向
○○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經○○銀行於 102年5月24日核定授信額度為200萬元,核貸期
間為16年,且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訴願人已於102年7月16日初撥80萬元貸款。而查
教育部103年 7月3日臺教文(三)字第1030098464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核定 臺端
為本部 103年留學獎學金(數理化學群)受獎生,前往美國○○攻讀博士課程,採學期
末方式申領......說明:......二、臺端受獎年限自 103年 6月 1日起至 105年 5月31
日止,惟獎學金實際核發起訖時間,按本部 103年留學獎學金行政契約書第 3條規定辦
理......。」及訴願人於 103年 6月25日與教育部簽訂教育部 103年留學獎學金行政契
約書內容記載略以:「......獎學金申領與核發程序,決定採......ˇ學期末申領方式
......第三條......實際核發獎學金起訖日期,以乙方經甲方核定獎學金正式錄取,並
正式註冊入學就讀之當學期(季)註冊日/開學日當月一日起算......第四條 學期初
申請第一年獎學金,於國內申領者得於簽訂行政契約時,併附第一年獎學金申請書正本
......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始得撥付......學期末申領獎學金者,須於榜示後註冊入學
日當月 1日起計算(已在國外就讀者,以本部公告錄取公告日之次月 1日起算,即 103
年 6月 1日起),於甲方核定之學校就讀滿10個月後......向駐外單位申請核發第一年
獎學金......。」等語,可知訴願人採學期末申領方式,經教育部核定受獎期間自 103
年6 月 1日起至 105年 5月31日止,而上開受獎期間則為系爭貸款利息全額補助期間,
洵堪認定。復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係以領
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期間是否尚未結束,為得否申請系爭貸款之條件;且訴願人與教
育部簽訂之前開行政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領取本獎學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受我政
府機關、國內學校之獎學金......。」亦係以領取獎學金期間為限制條件;應係同其旨
趣。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該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情事,依該辦法第19
條第 3項規定,自 103年 6月 1日起停止利息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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