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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09. 府訴三字第104090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教師輔導管教事件,不服○○中學民國103年9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
      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
      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為處理學
      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11條規定:「申訴之
      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
      內作成評議決定書。」第12條第 2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
      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前就讀於○○中學(下稱○○國中)8年級,於民國(下同)102學年度期間,向
      ○○國中表達資優班理化課程○姓教師於103年5月28日不當作為違法處罰,並表示退班
      等情。○○國中嗣請老師進行關心、輔導,訴願人不服上開○姓教師之輔導管教,於10
      3年5月30日向○○國中提出申訴,該校乃與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溝通及輔導
      等事宜,訴願人再於 103年6月3日提出申訴,經○○國中於103年6月17日召開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會議,作成有關教師正向管教、肯認訴願人仍係該校資優班學生
      並無退班及提供輔導等相關後續處理建議,並以103年6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回復
      申訴。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國中重新審查後,審
      認訴願人之部分訴願理由尚有疑慮待釐清,乃以103年8月25日北市敦中輔字第 1033052
      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3年6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案經
      本府審認申評會之建議內容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尚
      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乃以103年11月 6日府訴三字第10309141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國中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申評會會議,作成對○姓教師進行後續觀察及追蹤
      、查未有客觀證據顯示達集體霸凌情事等,並提出辦理教師研習、督導○姓教師進行專
      業成長及應依規定輔導管教學生等後續處理之建議,而以103年9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
      定書回復申訴,並於 103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30日於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4日補具訴願書,104年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中檢
      卷答辯。
    四、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
      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人向該校表達
      對教師於103年5月28日所為不當作為不服,並提出申訴,經該校申評會作成建議,查本
      件訴願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前開申評會之建議內容,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
      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
      願人其餘有關請教育局發函、對訴願人書面致歉、撤換老師及懲處人員等請求,並非本
      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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