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三字第104090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學校獎懲規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3年11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18
762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民眾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教育部陳情○○學校等學校未依照教育部
函令修正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學生獎懲規定相關事項,經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 103
年10月3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30122143A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妥處,嗣
該局以 103年11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18762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臺端反映○
○學校學生獎懲規定違反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事項一事......說明:......
二、旨揭反映事項,本局業洽該校說明如下:(一)○○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拾壹
點,有下列事蹟行為之一者記大過(含)以下:1.第十四項、網路散播不當文字圖片影
片者。2.第十五項、規避公共服務並有意影響他人者。(二)上述之獎懲實施要點釋義
如下:1.第十四項指陳之『不當文字圖片影片』係指籍由網路傳播工具詆毀他人或以不
雅之文字圖片且侵犯他人隱私權利之行為,應予以記過處分。2.第十五項所指係指學生
若是破壞國家清潔日清掃社區等公共服務活動之規定且影響他人服務工作者,應予以記
過處分。另有關您信中所握@荇晥珜]公共服務隊係屬自由參加性質,該校說明未有因學
生欲退隊而予以懲處之情事。爰信中所指之公共服務隊與該校獎懲實施要點所指之公共
服務係為兩件不同事務......。」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103年11月21日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經該部以 103年1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72033號書函移請本府受理,並
經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教育局 103年11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1876200號書函,係就民眾陳情事項說明
該局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等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