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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三字第104090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中學學生家長會會長選舉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3年11月7日
北市教中字第 1034202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
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將組織章程、選舉辦法、財務處理辦法、志工組織運作辦法等
、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備。」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家長會於
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 ......七 會務人員名冊......。」「前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
括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之名冊。」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中學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舉行家長會長選
舉(下稱第 1次選舉),○姓代表(下稱○君)獲選為家長會會長。嗣民眾在本府單一
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表示第 1次選舉有嚴重瑕疵,選舉應無效等情,本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為釐清疑義乃以103年10月 7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0799501號函請○○家長
會說明。嗣教育局分別接獲以○君為家長會會長名義之○○家長會103年10月8日 (103)
北市松瑜字第103100801號函復表示第1次選舉結束至印信交接,均無人提出異議,已依
法完成法定程序,確定其為家長會代表等;另以○君(舊任會長)為家長會會長名義之
○○家長會 103年10月9日103字第000001號函復表示家長會決議,有爭議之名單如高一
委員、副會長及會長人選,擇日進行改選,及○○家長會 103年10月17日傳真資料表示
第 1次選舉已違反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
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應即召開臨時家長代表會重新選任家長會會長。
三、嗣教育局綜合上開○○家長會103年10月 8日(103)北市松瑜字第103100801號、103年10
月9日103字第000001號函及103年10月17日傳真資料後,以本案既經○○家長會清查103
年 9月26日家長代表大會簽到清冊,確認當日確有與會人員未依規定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代表或委員代行其權利等情,擬擇期舉行高一委員、副會長及會長選舉,教育局乃以
103年10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0144200號函同意備查。○○家長會並於 103年10月24
日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選出訴願人為家長會長當選人(第 2次選舉)。
期間,○君於103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教育局陳情表示訴願人應無參選該項選舉之資格;
另該校二年級代表○君於 103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教育局陳情表示,第 1次臨時代表大
會上不同班級代表對於該學年度選舉提出之疑義,○○家長會均未處理,且訴願人以現
任副會長資格參加選舉已違法等情。上開疑義經教育局分別以 103年10月23日北市教中
字第 10340208700號及103年10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1826600號函請○○家長會查明
,惟僅接獲以○君為家長會會長名義之○○家長會103年10月30日(103)北市松瑜字第10
3103001號函復。
四、教育局於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後仍接獲多起陳情電話,為釐清○○家長會2次選舉疑義,
乃於103年11月5日派員至該校進行瞭解,經查對第 1次選舉出席人簽到名冊、各年級班
級代表名冊、選票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及該校與會人員之說明,認第 1次選舉與會人員中
僅該校104班及119班與會人員不符資格,惟並不影響○君當選為新任會長之資格,教育
局乃以103年11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2026000號函復○○家長會。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選舉爭議之處理,仍處於教育局核定以前之程序,前開教育局103年11月7日北市
教中字第 103420260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教育局就○○家長會會長選舉疑義,歷次接
獲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申
請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訴願人所不服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自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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