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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三字第10409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遭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1年 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係○○學校(下稱○○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民國(下同)91學年度因招
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1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91年 8月21日召開該校第
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資遣訴願人。訴願人於91年 8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
○○商工依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嗣該
校以91年 8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訴願人於91年 8月22日簽
立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資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9月2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1366641號函復該校略以:「主旨:所報 貴校因招生不足減班,擬資
遣教師○○○及......乙案,同意備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9月2日北
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迭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未果,並於92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作成93年1月5日府訴字第 09304150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4月7日93年度訴字
第00743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亦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9月14日
95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經該院以分別96年12月18日96年度再字第34號及98年12月31日97年度再字第14號判
決駁回在案。嗣訴願人主張有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適法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11月25日10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等情,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9月2日北市教
人字第091366641號函,於103年12月 3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1日、16日、18
日、19日、30日、31日及104年1月13日、29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不服,前於92年5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93年 1月5日府訴字第0930415080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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