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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三字第104090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學生懲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20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及
學生懲處(缺曠課)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
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 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訴願人就讀於原處分機關進修部○○科一年級,因在校外與女同學行為不檢,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 8日記大過1次,並發給學生懲處(缺曠課)通知單。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14日
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103年11月20日評議決定書主文記載略以:「民國103年11月
14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科一年○班○○○同學申訴評議案,維持原『記大
過乙次』處分......。」並以學生懲處(缺曠課)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87年○○月○○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 1項
、第3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 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
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未有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
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20條第 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以103年12月22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 1033655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
方之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03年12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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