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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034290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7日16時
20分至17時20分,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本市區監理所等單位人員,在本市萬華區○○路與○○
街口進行本市 103年幼童專用車、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校車及
交通車攔檢,查獲臺北市○○園 xxxx-xx號幼童專用車,由年逾65歲持普通駕照之案外人○
○○駕駛,車內並載有隨車人員 1人,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以103年12月 1日北市教前字第103429018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限臺北市○○園於104年 1月12日前聘用符合資格之駕
駛人及將相關資料報原處分機關備查。該函於103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2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
強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兒(稚)
園及托兒所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
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第3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童之車輛。」第 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學校、
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兒(稚)園及托兒所應遴選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符合相關交
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交通車駕駛人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疾病
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病癒後,須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續任。」第16條規
定:「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參加交通安全教育相關研習課程至少八小時。學校、補
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兒(稚)園及托兒所僱用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人時,應檢附
相關資料分別報教育局或社會局備查。前項相關資料由教育局會同社會局定之。」第19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
、幼兒(稚)園及托兒所之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幼童專用車載
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載運幼兒時,應令其乘坐於座椅不得站立,且前
座不得乘坐幼兒。」第10條規定:「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二、具
職業駕駛執照。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
駕駛人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
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
之疾病,幼兒園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繼續駕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禁止無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幼童專用車,是指執行載送學童
時,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始得擔任駕駛;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左右家長來電稱有
事希望與老師商討,因駕駛人已下班,請○先生駕駛幼童專用車載老師拜訪家長,當時
車內並無載幼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相關局處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本市 103年幼童專用車
、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校車及交通車攔檢時,查獲臺北市
○○園 xxxx-xx號幼童車,由年逾65歲具普通駕照之○○○駕駛,車內並載有隨車人員
1人,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
9條規定,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限臺北市○○園於104年1月12日前聘用符合資格之
駕駛人及將相關資料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此有 103年11月27日臺北市 103年幼童專用車
、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校車及交通車攔檢紀錄表(下稱攔
檢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站)學(幼)童車稽查專案稽查統計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當時幼童專用車內並無載送幼童云云。按幼童專用車,係
指專供載送幼童之車輛;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兒(稚)園及托兒所應遴選
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符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幼童專用車駕駛工作,為臺北市學生
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
除不得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年齡65歲以下
及具職業駕駛執照等條件,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
10條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園為合法設立之幼兒園,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3 年11
月27日查獲該幼兒園將幼童專用車交予年逾65歲且無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而前開自
治條例並未有幼童專用車車內未搭乘幼童之排除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19
條規定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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