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6.08. 府訴三字第104090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2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04年 2月13日北市港工輔字第10430147300號(函)」
      ,惟理由載以:「因輔導轉學已詢問過其他學校,因 3年(級)下學期沒有學校願收轉
      學生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12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為民國(下同)101年9月就讀原處分機關一年級學生,於101學年第2學期經功過
      相抵滿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14日召開101學年度第 2學期第5次獎懲委員會
      暨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予以訴願人留校察看。嗣訴願人於 102學年第1學期及第2學期分別
      因留校察看期間受記過處分及曠課逾 8節,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9日、10日及6月13
      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及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學生事務會議暨獎懲委員會議
      決議予以訴願人維持留校察看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 103學年度第1學期期間因功過相抵滿3大過,且經持續觀察與輔導,其學習
      適應困難仍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9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學生事務
      會議暨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且於104年1月15日召開第103學年度第1
      學期第 2次德行評量會議審議通過,並以104年1月14日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該通知單於104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7日提起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4年2月12日召開103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會議,決
      議駁回申訴,同日並作成評議決定書;嗣由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13日北市港工輔字第
      10430147300 號函檢送該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上開申評會組成不符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
      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及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之申評會之組成「
      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4年4月15日北市港工輔字第1043037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銷上開104年2月13日函及評議決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