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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罷免家長會會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4年4月2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
    301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市......高中 ......應設置
      學生家長會......。」第22條第 1項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
      內,應將組織章程、選舉辦法、財務處理辦法、志工組織運作辦法等、會議紀錄及會務
      人員名冊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備。」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據臺北市中小
      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七、會務人員名冊......。」「前
      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家長委員......之名冊。」第14條規定:「會長....
      ..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同時通知家長會及學校。連署提出
      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
      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決議。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家長會應即通知被罷免之會長
      或副會長,並報請教育局核定。......。」
    二、訴願人為○○中學 103學年度第13屆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會長,家長會以訴願人
      因故不召集103學年度第3次家長會員代表大會等為由,經家長委員 9人連署請求召開,
      嗣於104年3月25日召開103學年度第 3次家長會員代表大會。嗣家長會復於104年4月7日
      召開103學年度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決罷免訴願人會長資格,經會員代表23人
      出席、31人決議通過(加計以委託書委託行使權利8人)。家長會於104年4月9日檢附罷
      免案相關會議資料,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定,本府教育局爰以104年4月27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3013300號函復會長罷免案同意核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各高中學生家長會,係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
      例)第 2條規定所設置之自治性組織。有關本市高中學生家長會所為家長會會長罷免之
      組織內部決議,本質上屬自治事項,僅於該組織內部發生效力。縱依自治條例第22條第
      1項、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
      會長罷免及會務人員名冊等相關事項家長會須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惟不論其用
      語為何,均僅係教育主管機關使家長會前開自治行為於組織內部發生效力。是本府教育
      局104年4月27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3013300號函復會長罷免案同意核定,其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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