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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三字第104091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7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7月 2日北市松高
輔字第10430604300號函,惟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04年7月2日北市松高輔字第1043
0604300 號函及其附件申訴評議決定書,訴願理由並敘明「......申訴評議決定書,駁
回申訴......提起本件訴願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日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為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
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
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由書: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
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
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5條
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現就讀於原處分機關 3年級,原處分機關前因熱食部未改善缺失,於104年5月30
日終止合約,其後停止供應熱食。訴願人因吃不慣學校餐盒,而於104年6月12日中午外
出用餐,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進出校區,乃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
5款規定,於104年 6月18日以學生獎懲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記訴願人小過 1
次。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2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4年6月30日決議維持原懲處小過1次,並作成104年7月2日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日北市松高輔字第10430604300號函檢送
該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
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學年度在校期間
因未按規定進出校區,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 5款規定,記訴願人
小過 1次。嗣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申評會評議決定維持原懲處小過 1次
。經核本件訴願人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原處分機關前開懲處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
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
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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