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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三字第104091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74
4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5(按:應為104)年7月
之關於本人子弟在家自學申請遭拒絕的函。〔文號將於明、後日(29日)......確定..
....時效急迫......先提出訴願......。」事實與理由並載以:「......104年7月15日
中教科卓股長1999熱線中告知本人所申請之在家自學未通過......」且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1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
374473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4年4月29日經由其子○○○就讀之本市大安區○○中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
4 學年度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個人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提臺北市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15日及29日會議分別通過訴願人第一、二階段審查,
惟於 104年7月9日第三階段決審會議審查,決議不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7月30日
北市教中字第1043744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12日及17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因尚有事證待釐清,乃以 104年9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 1
043843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4年7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
0437447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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