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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1日北市教
    終字第10437165301號函及第104371653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 7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653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 7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653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申請由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2年 7月18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4837200號函核
    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樓設立○○補習班(下稱○○補
    習班, 1位設立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
    第xxxx號,核准補習科目為英語、國語、數學)。原處分機關前於103年9月29日、11月24日
    及12月 3日派員至○○補習班實地稽查,發現該補習班分別有市招掛示「○○」及標示「安
    親」字樣、聯絡簿及招生名片標示「安親」字樣、違規擴大使用等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情事,乃以103年10月3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0801300號、103年11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
    10342286201號及 103年12月11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2941901號函分別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
    善,並重申未經許可不得違規經營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6日13
    時20分許查獲○○補習班現場設置寢具,有收托國小學童等情,乃當場拍照,並將訪查情形
    記載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7月21日北市教終字
    第104371653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104年
    8月17日前回報處理情形,及以104年7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653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
    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4年 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7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653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653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裁
      處書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7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653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
      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
      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
      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
      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
      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
      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
      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
      期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9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
      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
      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
      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
      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
      、教職員工、設備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輔導。
      前項檢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公告之。」第35條規定:「補習
      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三、招牌不符規
      定。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第38條規定:「補習
      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
      ,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
      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
      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
      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43條第 1項規定:「教育局對補習班
      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
      ,補習班不得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
      。」第48條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三 名
      稱未照規定記載。四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六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機關(本府│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其他處罰   │)     │機關)    │
      ├─┼─────┼────┼───────┼──────┼───────┤
      │33│未申請設立│第 105條│當地主管機關或│1.第一次處六│兒童課後照顧服│
      │ │許可而辦理│第1項  │教育主管機關處│ 萬元以上十│務班及中心由教│
      │ │兒童及少年│    │六萬元以上三十│ 四萬元以下│育局裁處,餘由│
      │ │福利機構或│    │萬元以下罰鍰及│ 罰鍰,並公│社會局裁處。 │
      │ │兒童課後照│    │公布其姓名或名│ 布其姓名或│       │
      │ │顧服務班及│    │稱,並命其限期│ 名稱,命其│       │
      │ │中心者。 │    │改善。    │ 限期改善。│       │
      │ │(第76條、│    │       │ ……   │       │
      │ │第82條第 1│    │       │      │       │
      │ │項)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
      ,○○補習班同仁於稽查時表示會立即改善;另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短期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
      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故本件裁罰適用裁罰基準不當,且原處分機關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機會即處分訴願人,訴願人甚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樓實地稽查時,現
      場查獲訴願人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有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
      機關104年 7月16日所作104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
      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之
      處分,故本件裁罰適用裁罰基準不當,且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
      機會即處分訴願人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
      、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同法105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76條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
      期改善。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6日派員至○○補習班(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及○○樓)進行實地稽查,製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年
      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且因訴願人於該址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收托 9名國小兒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
      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
      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6條規定者,並無應先令限期改善,不改善始得處
      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況原處分機關前於103年9月29日、11月24日
      及12月 3日派員至○○補習班實地稽查,其有市招未按規定記載、聯絡簿及招生名片標
      示「安親」字樣、違規擴大使用等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情事,並以 103年10
      月3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0801300號、103年11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2286201號及 103
      年12月11日北市教終字第 10342941901號函分別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重申未經
      許可不得違規經營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業務;且訴願人既為從事補習教育之業者,對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104年8月17日前回報處理情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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