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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三字第104091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國小新生分發入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11日寄發之10
    4學年度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104年6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6143300號書函、104年7月21
    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7234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國民小學104年6月9日公告
    之104學年度第 1學期新生名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年6月11日寄發之104學年度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及臺北市松
      山區○○國民小學104年6月9日公告之 104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名單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6143300號書函及 104年7月21日
      北市教國字第10437234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係民國(下同)97年○○月○○日出生,為 104學年度應分發入學之國民小學新生,
    其學區學校臺北市松山區○○小學(下稱○○國小)經公告核定為額滿學校,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即寄送臺北市 104學年度國小新生分發額滿學校資格審查通知單暨改分
    發意願調查回條,通知訴願人若符合優先分發資格,可於審查期間至額滿學校辦理優先入學
    審查;若不具有優先分發入學資格,則無須進行審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下稱○父
    )於104年5月14日提出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將訴願人列為○○國小優先分發入學名單。
    教育局於 104年6月4日召開「臺北市 104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額滿學校新生分發個案審查」
    會議,決議訴願人不予列入優先分發名單,請訴願人依新生入學規定辦理,並請○○國小轉
    知家長。○父不服審查結果,於 104年6月8日以電話向教育局陳情,經教育局以104年6月18
    日北市教國字第 10436143300號書函回復略以:「主旨:臺端反映本市國小額滿學校審查資
    格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 104年6月8日電話紀錄辦理。二、國民教育法授權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分發入學相關規定,爰本市國民小學新生入學係依『臺北市公立
    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辦理。三、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國民小學經教育局
    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時,其辦理原則如下:......五、惟依前開規定,臺端之情形尚未符優
    先分發入學之原則,爰臺端至額滿學校提出申訴書,後經本局104年6月4日召開之『臺北市1
    04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額滿學校新生分發個案審查會議』審查個案特殊情形,會議決議臺端
    所提之個案審查結果為『仍請依新生入學規定辦理。』。六、有關前開持租賃契約具有優先
    入學資格者,需持有連續居住三年以上之坐落學區內房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俾利保障
    在地學童之就學權益......。」嗣○○國小於 104年6月9日在網站公告104學年度第1學期新
    生名單(下稱新生名單),並未錄取訴願人,教育局於 104年6月11日寄發臺北市104學年度
    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下稱入學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改分發至臺北市松山區○○小學(下
    稱○○國小)就讀,該通知單於104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教育局104年6月18日北市教
    國字第10436143300號書函,於104年 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增加不服教育局104年7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7234000號答辯函,8月18日補
    正訴願程式,再增加不服教育局104年 6月11日寄發之104學年度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及○○
    國小 104年6月9日公告之104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名單,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教育局入學通知單及○○國小新生名單部分: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下稱入學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小學)
      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國民小學新生分
      發及入學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執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新
      生入學應依據劃定學區予以列冊分發,其入學資格如下:一 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之
      學齡兒童(以下簡稱學童)且不得逾十二歲。二 設籍本市,並有居住事實之學童。」
      第 5條規定:「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教育局每學年度訂定之基準為原則。每班平
      均人數達前項基準之上限時,得核定公告為新生分發額滿學校......。」第7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期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應入學之學童,其
      電腦資料轉檔及戶政事務所造冊,均以當年度四月二十五日為基準日。」第 9條規定:
      「本市額滿學校之推估,應由教育局邀集區公所及國民小學代表開會,依學童與父母共
      同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在額滿國民小學學區內,須非寄居並有居住事實者,預
      估各校報到率及須至區公所辦理分發登記之學童人數後,公告新生分發額滿學校名單。
      前項學童與父母共同設籍之規定,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父母之一方對於學童單
      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者,不適用之。經教育局核定新生分發額滿之學校應於五月第四
      週上班時間,與區公所共同審查學童優先入學資格,以順利辦理分發作業。」第10條規
      定:「國民小學經教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時,其辦理原則如下:一 學童與其父母
      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在額滿學校學區內,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有居住事
      實者,依學童設籍先後順序優先分發入學:(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監護人於
      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之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二)連續居
      住三年以上之坐落學區內房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證明,並提供元月一日至入學資
      格審查日前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水費及電費收據。二 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學校仍有缺額
      時,再依學童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改分發至鄰近未額滿學
      校就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入學辦法第10條所規範取得房屋所有權狀時間與房屋租賃時
      間不同,徒增無法購買學區房屋之學童申請優先入學之限制;且教育局認定有無實際居
      住事實,僅形式審查其自行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未以戶口調查或其他方式確認,顯有
      行政怠惰。請另為訴願人分發○○國小之處分。
    三、按前開入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額滿國小新生優先分發入學辦理原則,申
      請入學新生與其父母或監護人之戶籍於基準日(當年度 4月25日)前共同設籍在額滿國
      小學區內,並持有學童之 2親等內直系血親或監護人於入學前一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同
      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或連續居住 3年以上之坐落學區內房屋,經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證明,並提供元月 1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前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水費及電費
      收據,且有居住事實者,優先分發入學。分發後學校仍有缺額時,再依學童設籍先後分
      發至額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改分發至鄰近未額滿學校就讀。查○○國小經教
      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訴願人未出具所有權狀證明或連續居住 3年以上之坐落學區
      內房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證明,此有訴願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
      訴願人不符合優先入學之資格,洵屬明確。又○○國小依學童設籍先後依序分發至額滿
      為止,訴願人103年5月12日始設籍,已超過可招收學生名額,是○○國小未將訴願人列
      入新生名單,及教育局以入學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改分發至鄰近未額滿之○○國小就讀,
      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入學辦法第10條徒增無法購買學區房屋之學童申請優先入學之限制,且教
      育局應實質認定有無實際居住事實云云。查本府為辦理本市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
      業,特依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入學辦法,其立法規範目的,係作為原處分機
      關辦理本市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之依據。入學辦法就額滿學校辦理新生分發之
      比序、資格審查及改分發程序訂定相關規定,係為提供原處分機關審查標準,避免造成
      不合理對待而有失公平,影響學童就學品質及權益。且當學校公告核定為額滿學校,表
      示學區內之新生人數已超過學校可容納人數,為維護教師教學及學生學習品質,學校僅
      能收到額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係改分發至鄰近未額滿學校就讀。有關該入學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針對「取得房屋所有權」與「房屋租賃」訂定不同審查條
      件,因取得房屋所有權與房屋租賃本質上有所不同,租賃房屋者隨時可能變動住居所,
      影響居住事實,故須檢附連續居住 3年以上之證明,且該資格審查規定對所有設籍於學
      區內之學童均適用,故訴願人主張入學辦法第10條不當限制學童申請優先入學權利,尚
      屬誤會。又關於國民小學所屬學區內有居住事實,僅係優先入學要件之一,訴願人未提
      出所有權狀證明或連續居住 3年以上房屋租賃契約證明,不符優先入學要件,且依設籍
      先後順序分發亦無法排入○○國小,其指摘教育局未以戶口調查或其他方式確認實際居
      住事實有行政怠惰,洵無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國小未將訴願人列入
      新生名單,及教育局以入學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改分發至○○國小就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教育局104年6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6143300號書函及104年 7月21日北市教國字
      第10437234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
      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 7
      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教育局 104年6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6143300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教育局就
      ○父代訴願人反映有關臺北市 104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額滿學校新生分發個案審查會議
      ,就相關法規適用、本案審核經過及結果之說明,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另教育局 104年7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7234000號函,係教育局依訴願法
      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該函將答辯書等檢送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前開 2(書)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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