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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日北市教
    終字第 10438767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及夾層設立○○補習班(下稱
    ○○補習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
    號,核准補習科目為英文、電腦)。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4年8月27日14時15分許至○○補習
    班實地稽查,查獲該補習班現場設置寢室寢具,且供應午餐,有收托國小學童等情,乃當場
    拍照,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
    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5
    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
    年9月2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8767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
    名,並限期於104年 9月25日前回報處理情形。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
      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
      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
      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
      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
      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
      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
      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
      期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9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
      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
      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
      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
      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
      、教職員工、設備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輔導。
      前項檢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公告之。」第35條規定:「補習
      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四、未經核准即
      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第38條規定:「補
      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
      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
      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
      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
      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43條第 1項規定:「教育局對補習班之
      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
      補習班不得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
      」第48條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四 未經
      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機關(本府│
      │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 或其他處罰│        │機關)    │
      ├─┼────┼────┼──────┼────────┼───────┤
      │33│未申請設│第105條 │當地主管機關│1.第一次處六萬元│兒童課後照顧服│
      │ │立許可而│第1項  │或教育主管機│ 以上十四萬元以│務班及中心由教│
      │ │辦理兒童│    │關處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育局裁處,餘由│
      │ │及少年福│    │上三十萬元以│ 其姓名或名稱,│社會局裁處。 │
      │ │利機構或│    │下罰鍰及公布│ 命其限期改善。│       │
      │ │兒童課後│    │其姓名或名稱│ ……     │       │
      │ │照顧服務│    │,並命其限期│        │       │
      │ │班及中心│    │改善。   │        │       │
      │ │者。(第│    │      │        │       │
      │ │76條、第│    │      │        │       │
      │ │82條第 1│    │      │        │       │
      │ │項)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27日到○○補習班稽查,發現有寢室、寢具及供餐情形,遽認
       訴願人有違法經營課後照顧服務之行為;惟查當日為暑假期間,當時班內係進行夏令
       營課程,並非課後照顧服務。
    (二)○○補習班依學童之年齡及語文能力開設不同兒童英語班,有極少數家長因工作忙碌
       ,無法安排學童上課前之餐食,訴願人秉持照顧學生之本意,乃提供此等學童上課前
       簡單用餐及休息,惟該午間餐食之供應非屬訴願人營業之業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及夾層實地稽查時
      ,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
      處分機關104年8月27日所作 104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為暑假期間,當時班內係進行夏令營課程,並非課後照顧服務;
      又極少數家長因工作忙碌,無法安排學童上課前之餐食,訴願人秉持照顧學生之本意,
      乃提供此等學童上課前簡單用餐及休息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 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
      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6條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27日派員至○○補習班(門
      牌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及夾層)進行實地稽查,製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且因訴願人於該
      址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收托兒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104年10
      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 10439925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七、......(五)本局104年8月27日12時20分執行補習班班務行政抽查時,該班40餘名
      學童正午餐中,且10餘名學童於寢室午睡,抽查紀錄表......經該班人員簽名確認無誤
      ,再依現場人員提供之『○○夏令營 3-4年級活動表』載明12時為午餐與午休時間,於
      每周二辦理戶外一日遊,並安排非屬核准教學科目之多元活動(如環保工作坊、手工藝
      DIY 、桌遊、籃球、游泳、彩繪、料理、氣球、魔術、遙控車等)......。實已足認訴
      願人之補習班除提供補習教育服務外,另提供用餐、睡覺、戶外教學等兒童照顧之服務
      。該班逾越補習班業務範圍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
      ,並限期於104年9月25日前回報處理情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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