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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三字第104091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877
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103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就學費用補助」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
表(下稱申請表),以其子○○○就讀本市中山區○○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幼兒園)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學年度第2學期「助你好孕-5歲就學費用補助」(下稱本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 5,543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民國(下同
)104年6月15日系統比對,查得其子○○○已遷出本市,不符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
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4年9月1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877
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定,並限於104年9月10日前繳回補助款 5,543元。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設籍本市並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
簡稱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第 6條規定:「
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
告之。」第13條規定:「核准補助之處分應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
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
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二、第十一條重複申請之情形。三、申請補助
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第14條規定:「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
形時,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
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於104年6月26日自○○幼兒園畢業,因104年9月計畫入
學臺中市○○國小,為能登記入學順利編班,於104年6月 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南區,
按本辦法立法解釋等析論,撤銷補助非僅以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擇一條件成就即得撤
銷; 5月底前訴願人之子,仍具有臺北市市民之身分,103學年第2學期有5分之4時間符
合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廢止原補助款 6月份起補助之處分,而非曲解本辦法直
接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填具申請表,以其子○○○就讀○○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補助 5,543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系統比對,查得其子○○○
已遷出本市,有原處分機關未具日期北市教前字第 10436212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撤銷補助非僅以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即得撤銷及其子係104年 6月1日將戶
籍遷至臺中市南區,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廢止原補助款 6月份起補助之處分云云。按本辦
法補助對象為 5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設籍本市並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
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揆諸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及第13條規定自明。查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補助,填具之申請表注意事項記載略以:「依『臺北市幼兒就
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3.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
讀。」則訴願人於填具申請表時應已知悉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
原處分機關即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次按本辦法第 6條
規定,本補助採學期制,並非按月補助,申請人如符合補助資格則補助一整學期;反之
,則整學期不予補助,倘遇有核准補助後未持續設籍至補助學期結束或停止就讀,亦同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本府民政局系統,查得訴願人於獲得本補助後,未持續將其
子戶籍設於本市至該學期結束為止,與本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依本辦法規定通知訴願人,撤銷其子103學年度第2學期補助享領資格及限期繳回補助款
5,543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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