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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08. 府訴三字第104091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學校行政作業疑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4年8月25日北市教政字第
    10438346600 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子○○○係○○國中(下稱○○國中)應屆畢業生,訴願人以該校級任老師僅
      以口頭告知其子無法畢業漠視學生權益等為由,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及 6月19
      日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民意信箱提出陳情,經該署分別以104年6
      月8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40062576A號及104年7月3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40071752A號函移
      請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經該局分別以104年6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5752
      500號及104年7月15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6772400號函復國教署,並以電子信箱回復訴願
      人旨揭反映事項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104年6月22日及7月2日以市政信箱向教育局提出陳情,反映○○國中行
      政作業及教育局未依訴願人陳情事由具體答復等,經該局分別以104年6月30日北市教中
      字第 10436273700號及104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66329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
      嗣訴願人於104年7月14日致電國教署表示對教育局104年7月15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6772
      400號函復內容仍有疑義,經該署以104年7月27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40080205A號函移請
      教育局處理,該局以104年8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74731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
      復以○○國中未依法令辦理四大領域各學科補救教學等為由,再於104年8月18日以市政
      信箱向教育局提出陳情,經該局以 104年8月25日北市教政字第10438346600號電子郵件
      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國中未依法令辦理補救教學且本局中等
      教育科未公正處理等情事一案,本局已錄案查處中,後續查察結果將綜整回復,倘發現
      不法或違失情事,當依規定辦理......。」訴願人對教育局104年8月25日北市教政字第
      104383466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內容不服,於104年 9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 9月18日補具訴願書請求對景美國中未依法行政提出糾正、懲處失職人員, 1
      0月26日、1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教育局 104年8月25日北市教政字第104383466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核其內容
      係教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有
      關訴願人請求懲處○○國中失職人員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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