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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8. 府訴三字第105090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短期補習班籌設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 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04355084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及請求命原
    處分機關核發補習班立案證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又關於請求核發立案證書部分,併予
      處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檢具臺北市○○補習班立案申請函及其附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於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坐落於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營業樓地板面積合計15
    2.38平方公尺【62.02平方公尺(1樓)+90.36平方公尺(地下1樓)=152.38平方公尺】,下
    稱班舍)籌設短期補習班,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審認訴願人申請籌設之班舍營業樓地板面積未
    達200平方公尺,乃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 10341413610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協助審查,並請
    建管處於申設案件審核完畢後,逕移本府消防局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經建管處以 103
    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70515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案班舍尚符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本府消防局則以 103年12月22日北市消預字
    第 10339890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案班舍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00號函准予籌設
    。嗣經建管處以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 103
    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0515300號函,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
    0436905900號函撤銷其103年12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00號函,該函於104年7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
    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於104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命原處分
    機關核發補習班立案證書,同年9月16日及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建管處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建管處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略以:「主旨:撤銷本處103年1
      2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0515300號函......說明: ......四、本案建築基地臨5公
      尺計畫道路,又非屬鄰接兩條道路(轉角)基地,○建築師依本處84年 8月23日北市工
      建字第16783號函簽證臨接道路寬度之認定顯然有誤......。」而建管處103年12月12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70515300號函之內容,係就原處分機關移請該處審查訴願人申請籌
      設短期補習班班舍是否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
      定所為審查意見,通知本府消防局,以利該局後續協審,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其性質純
      屬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
      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
      用分區:一、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第 8條規定 :「在第三
      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
      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28組:一般事務所……│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平方公尺│  │
      │  │ (16)補習班(營業樓地板│  者,應臨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  │
      │  │面積不超過200平方公尺)│  ;營業樓地板面積 100平方公尺以│  │
      │  │……。        │  上、未達 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  │
      │  │           │  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第 8條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
      件,向教育局申請籌設:......五、班舍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
      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 ......。」第9
      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籌設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教
      育局申請立案 ......。」第11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發給立
      案證書 ......。」第12條第2項規定:「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建管處所作前階段處分及教育局所作原處分,分別撤銷本案
      補習班審查符合有關規定之前處分之前階段處分及准予籌設本案補習班之前處分,均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之明確性原則、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第 9條之有利不利一率注意原則等原理原則,而有違法及不當,請撤銷原處
      分。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地
      下○○樓籌設臺北市○○補習班,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管處及本府消防局協審意見准予
      籌設。嗣因建管處重新審認訴願人申請籌設補習班之班舍基地臨 5公尺計畫道路,建築
      師簽證臨接道路寬度認定顯然有誤,不符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規定要件,遂通知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審查意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訴願
      人申請籌設補習班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不符,乃撤銷原核定處分,
      有○○○建築師事務所簽證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建築
      師綜理表及該事務所 104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建管處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
      435508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第三種住宅區內營業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不超過200平方公尺之補習班,應
      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得核准附條件允許使用,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
      願人申請籌設補習班班舍,坐落於本市文山區景美段 2小段13地號土地,該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班舍營業樓地板面積為152.38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班舍基地臨
      接道路應為 8公尺以上道路。建管處原依訴願人申請函所附經○○○建築師事務所簽證
      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建築師綜理表記載略以:「....
      ..檢討內容 一、本場所面臨巷道 5M計畫道路.依另一條興隆路一段計畫道路臨接道路
      為 22M*2=44M(依規定最多為30M)本場所出入口到另一計畫道路為28M未超過30M.可視
      同符合臨接寬度之計畫道路 22公尺≧8公尺檢討結果 V符合規定......。」之簽證意見
      ,認班舍基地可視同符合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有誤而以10
      4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727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受託人○○○建築師事務所略
      以:「主旨:臺端受託簽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
      籌設『臺北市○○補習班』一案,就臨接道路寬度部分經本局審認有誤,請於文到10日
      內陳述意見敘明事實或提出依據......。」經○○○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6月15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略以:「本所受託辦理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
      ○○樓建築物籌設補習班一案,就『臨接道路寬度部分』之認知有誤......。」建管處
      以訴願人未能提出班舍臨接道路寬度符合規定之其他事證,爰以 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103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05
      15300號函,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申請班舍不符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乃撤銷其103年12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00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是否考
      量訴願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籌設登記,而進行班舍裝修,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之適用?容有查明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參、關於訴願人請求命原處分機關發給臺北市○○補習班立案證書部分:
      承上,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既經撤銷,於另為處分
      時,應就訴願人請求核發立案證書部分,併予處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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