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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三字第10509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7386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1日至83年6月21日任職國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該公司依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等規定,結算訴願人自63年12月1日至83年6月21日計19年 6個月21日之年資及35個基數
      等,發給結算年資20年之離職給與;並發給訴願人自83年6月22日至83年9月30日任職該
      公司民營期間之資遣費,訴願人於83年10月 1日離職在案。
    二、又訴願人自90年8月1日起任職臺北市南港區○○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嗣申請10
      4年8月1日退休,經○○國小以104年3月31日北市○○國人字第10430202400號學校教職
      員退休事實表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04年6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28731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定略以,自104年8月1日生效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年0個
      月,審定年資:1 年,月退休金5%,支給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退撫新制實施後任
      職年資:14年,審定年資:14年5個月,月退休金30%(誤繕為29%,惟計算單仍為30%)
      ,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同函副知
      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
    三、嗣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104年7月22日台管業三字第1041176942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略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願人已結算
      公營事業任職年資為19年6個月21日,合計審定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85年 2月1日施行
      ,即新制;施行前,即舊制)施行前後退撫給與已逾35年,是否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公司已按相當20年標準核發訴願人離職給與,乃以104年7月27日北市教人字
      第1043738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上開104年6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2873100號函
      文並重為審定略以,自104年 8月1日生效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年0個月,審定
      年資: 1年,月退休金5%,支給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14年,審定年資:14年0個月,月退休金28%,支給機關: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同函副知
      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8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8 月11日補具訴願書,8月31日、9月17日及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
      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
      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者。」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
      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
      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行為時第5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
      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
      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
      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第 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
      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14條規定:「依
      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
      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
      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
      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
      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教職
      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
      府、支給機關或服務學校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
      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教職員繳付部分,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
      金管理機關。」第19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
      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
      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
      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
      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
      市政府教育局審定......。」
      行為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
      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行為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2款規定:「工人退休金
      之給與規定如左:......二、......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
      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
      數之退休金。」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
      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司法院釋字第 730號解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
      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
      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
      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理由書:「......為實踐照顧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平
      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
      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立學校教職
      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
      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
      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條例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
      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公營事業「任職年資」為19年 6個月21日,此為任職事實,不能謂結算按20
       年計,反推回原「任職年資」20年,致與任職事實不符,使後續二次退休任職年資失
       去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彈性處理。
    (二)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算法為公營事業年資採計19年 6個月,兵役採計年資為舊制1年6
       個月,教職採計年資為新制14年,合計35年。由於公營事業年資19年 6個月已結,不
       再計入,二次退休另行計算,為舊制 1年6個月,取1年計(48,415×5%×1+930),6個
       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以14年 6個月計算〔48,415×2×(14×2%+2%)〕。
       1.年資最高35年:公營事業年資19年 6個月+兵役年資1年6個月+教職年資14年=35
        年(OK)。
       2.月退休金基數百分比給與70%(新制)及90%(舊制)為限:
        (1)公營事業 19年6個月年資以20年計,查表得80%,離職時以經濟部事業從業人員1
         2等4級計,轉換同等級教育人員薪額410為34,430元,34,430元×80%=27,554元
         。
        (2)舊制1年計(48,415×5%×1+930)=3,351元。
         舊制月退休金百分比80%+5%=85%<90% (OK)
        (3)新制14年 6個月〔48,415×2×(14×2%+2%)〕=29,049元。
       以上(1)+(2)+(3)=59,944元。
       59,944÷(48,415×2)=61.9%<70%(OK)。
    (三)司法院釋字第 730號解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只能合併計算服
       務年資最高35年,認定該條文違憲,缺乏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財產權
       ,應在公布後 1年內完成修法,屆時未完成修法者,規定失效。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35個基數,核給結算金年資為20年。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
       則找不到有該用詞,並未有所稱結算金年資合計來檢核是否超過35年。故原處分不妥
       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國小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 10432873100
      號函審定退休在案,惟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訴願人合計審定新制施行前後退撫給與
      已逾35年等疑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公司已按相當20年標準核予訴願人離職給與,
      乃以 104年7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7386400號函註銷上開函文審定並重為審定。有○
      ○公司 83年10月1日離職證明書、○○公司人力資源處 103年10月21日中工人處字第10
      3104010122號函暨所附年資結算結發計算表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22日台管業
      三字第104117694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公營事業「任職年資」為19年 6個月21日,為任職事實,不能謂結算
      按20年計,反推回原「任職年資」20年,致與任職事實不符,使後續二次退休任職年資
      失去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彈性處理云云。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5條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
       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又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
      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
      累計,最高採計35年為限。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並明定,已領退休(
      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
      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且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
      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該條例第 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查訴願人於公營事業任職 19年6個月21日,惟已結算並核發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年資
      為20年;又訴願人舊制年資為 2年,新制年資及繳交退撫基金均為14年,而依上開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逾35年者不予採計,且據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
      15日北市教人字第 104389103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補充理由欄二之(一)之2.臚列訴願
      人年資、適用法規及計算方式等如附表,及該理由欄二之(二)並敘明訴願人90年8月1
      日任教○○國小,當時以學歷敘薪核敘本薪525,年功薪75,合計600薪點,繳交退撫基
      金,亦有○○國小敘薪通知書及現職人員新制繳費年資顯示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採計訴願人舊制年資為 1年,新制年資為14年,合併已結算核發離職給與之
      公營事業年資20年,合計35年,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公營事業年資19年6個月以20年計,查表得80%,離職時以經濟部事業從
      業人員12等 4級計,轉換同等級教育人員薪額410為34,430元,34,430元×80%=27,554
      元乙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 1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在新制施行後之任職
      年資,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
      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
      、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查上開規定係98年11月18日修正增訂,係為不影響工作轉換者領取原工作期間所應得全
      部或部分退休金權利,而於新制施行後增訂教職員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標準
      及程序,有修正草案條文之總說明及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是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係
      為維護尚未支領退休金人員因轉換工作之退休權益,於一定條件下,允許於期限內補繳
      退撫基金。惟查訴願人已結清○○公司之公營事業年資並領竣結算之離職給與,訴願人
      執此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730號解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缺乏
      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查教師退休審定之年資核計事項,因關係教師生活
      之保障,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
      合於憲法規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30號解釋,因而採定期失效之方式,要求立法者及
      教育主管機關,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即105年6月18日前)完成修法;惟在
      法律完成修法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仍應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相關規定辦理,作為辦理審定退休年資之依據,此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又就法
      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並有教育部104年7月20日臺教人
      (四)字第104009132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四......本部將依
      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所定期限內研議處理,至於在未完成修法作業前,仍依現行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7日北
      市教人字第 10437386400號函註銷原審定函文並重為審定,於法有據。訴願主張各節,
      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 │年資       │適用法規     │計算方式         │
      ├─┼─────────┼─────────┼─────────────┤
      │已│○○公司     │行為時臺灣省工廠工│工作年資未滿15年,每滿 1年│
      │結│63年12月1日至73年7│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給與2個基數,核給19.3333個│
      │清│月31日      │2款)       │基數,基數之計算方式為退休│
      │並│合計年資     │         │前3個月平均工資      │
      │領│9年8月      │         │             │
      │取├─────────┼─────────┼─────────────┤
      │退│○○公司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職│73年8月1日至83年 6│55條(第1項第1款、 │年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滿半│
      │金│月21日      │第2項)      │年以上給與 1個基數,基數之│
      │ │合計年資     │         │計算方式為退休時 1個月平均│
      │ │9年10月21日    │         │工資           │
      │ │9年10月21日    │         │73年8月1日至78年11月30日 (│
      │ │         │         │5年4月為15年內),核給10.66│
      │ │         │         │67個基數         │
      │ │         │         │78年12月1日至83年6月21日(4│
      │ │         │         │年6月21日),核給5個基數  │
      ├─┼─────────┼─────────┼─────────────┤
      │本│兵役年資     │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任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
      │次│61年10月7日至63年8│休條例 (退撫舊制年│薪級人員月薪俸75%給與 (即1│
      │年│月6日       │資) 第5條第4項  │年5%),以後每增1年,加發1%│
      │資│ (實際在營服役期間│         │,以增至90%為限。     │
      │ │2年)       │         │採計1年,核給5%      │
      │ ├─────────┼─────────┼─────────────┤
      │ │○○國小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
      │ │90年8月1日至104年7│(退撫新制年資) 第5│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
      │ │月31日      │條第3項      │%給與           │
      │ │合計年資14年   │         │採計14年,核給28%     │
      ├─┴─────────┴─────────┴─────────────┤
      │總服務年資35年6月21日,結清19年6月21日,已依規定核給20年年資,訴願人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1條規定,最高採計35年,僅能再採計15年,修正前年│
      │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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