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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三字第105090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4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僅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惟訴願人同
      時檢附 104年11月4日原處分機關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為
      訴願書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前開評議決定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
      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
      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高級中等
      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生
      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
      ,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法定代
      理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8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申訴之
      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
      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
      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為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
      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
      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由書: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
      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
      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10條第21款規定:「有下列事蹟者記小過:......
      二十一、捉弄他人、侵害他人身心屬實者。」
    三、訴願人現就讀於原處分機關觀光科 3年級,於104年 9月9日夜間補救教學時言行不當,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涉及捉弄他人、侵害他人身心,乃依臺北市○○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規
      定第10條第21款規定,於104年10月1日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訴願人小過
      1次。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4年10月26日決議維持原懲處小過 1次,並作成104年11月
      4 日評議決定書。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
      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訴願人因在校言行不當,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涉及捉弄他人、侵害他人身心,乃依臺北市○○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
      10條第21款規定,記訴願人小過 1次。嗣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
      評議決定維持原懲處小過 1次。經核本件訴願人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原處分機關前開
      懲處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訴願人除循學校內
      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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