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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23日北市
    教終字第 1044020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北市課後照顧中心證字第xxxx號,核
    准招收人數: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50名),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
    日16時10分許至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訴願人處所實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市招
    名稱未依立案名稱標示、契約書內容不符規定及以未具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於
    教室執行課後照顧服務等缺失,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9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 10439714200號
    函命訴願人於104年10月9日前將改善情形回復。嗣訴願人以104年10月8日陳字第 1041008號
    函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改善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 104年10月16日至訴願人處所複查
    ,發現前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未備書面契約及以未具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於
    教室執行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異動未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乃當場拍照,並將訪查情形記載
    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輔導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行政管理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人員異動未報原處分機關備查部分,以 104年10月23日北市教終字第 10440206301號
    函命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6日前回報改善情形;另有關訴願人缺失仍未改善完成部分,審認
    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10月23日北市教
    終字第1044020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年11月13日前函
    報改善情形。該函於 104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2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105年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
      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
      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
      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
      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規
      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
      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
      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
      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
      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
      之。」第83條第 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
      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之機構......。」第19條第 1項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應與兒童家長,就本服務
      之內容、時間、接送方式、逾時或短少時數、保護照顧、告知義務、緊急事故與處理、
      終止契約事項、收費與退費方式、違約賠償、申訴處理、管轄法院及其他課後照顧中心
      與家長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訂定書面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課後照顧
      中心置下列人員:一、主任:一人,專任,並得支援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二、課
      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
      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3條第 1項規
      定:「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或幼兒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二
      、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
      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結訓。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保母人員。五、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
      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第3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課後照顧班、中心視導、稽查,其中安全措施相關業
      務之稽查,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機關(本府│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或其他處罰│)     │機關)    │
      ├─┼──────┼────┼──────┼──────┼───────┤
      │41│兒童及少年福│第 108條│設立許可主管│1.第一次處三│兒童課後照顧服│
      │ │利機構或兒童│第 1項 │機關命其限期│ 萬元以上七│務班及中心由教│
      │ │課後照顧服務│    │改善,屆期未│ 萬元以下罰│育局裁處,餘由│
      │ │班及中心,有│    │改善者,處三│ 鍰,並得按│社會局裁處。 │
      │ │下列情形之一│    │萬元以上十五│ 次處罰……│       │
      │ │:1.違反法令│    │萬元以下罰鍰│      │       │
      │ │或捐助章程。│    │,並得按次處│      │       │
      │ │……(第83條│    │罰……。  │      │       │
      │ │第 5款至第11│    │      │      │       │
      │ │款)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已有2位教保人員,另聘有行政人員2名,104年8月31
       日訴願人需配合檢查孩童視力及照明設備,前開檢查完畢後原處分機關再續查近 2個
       小時,當天主任配合調查約3、4個小時,乃請行政人員協助管理學生,原處分機關卻
       認訴願人僱用行政人員幫忙照顧孩童,相關規定也沒規定行政人員不能幫忙輔助合格
       教保師照顧孩童。
    (二)定型化契約是訴願人跟家長之間契約內容,無疑是保障雙方權益,且訴願人已公告週
       知,只是還沒收齊家長之定型化契約書,為此處罰訴願人,實乃矯枉過正。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業務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市招名稱未
      依立案名稱標示、定型化契約書內容不符規定及以未具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行政人
      員於教室執行課後照顧服務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有採
      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31日及104年10月16日輔導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行政管理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已有2位教保人員,另聘有行政人員2名,104年8月31
      日訴願人需配合檢查孩童視力及照明設備,前開檢查完畢後原處分機關再續查近 2個小
      時,當天主任配合調查約3、4個小時,乃請行政人員協助管理學生,原處分機關卻認訴
      願人僱用行政人員幫忙照顧孩童,相關規定也沒規定行政人員不能幫忙輔助合格教保師
      照顧孩童;定型化契約是訴願人跟家長之間契約內容,且訴願人已公告週知,只是還沒
      收齊家長之定型化契約書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5款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
      違者,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
      23條分別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應與兒童家長,就本服務之內容、時間、接送方式等及其
      他課後照顧中心與家長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訂定書面契約;課後照顧中心之課後照顧
      服務人員,應具備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或幼兒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
      教保員或經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等之資格。惟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
      4年8月31日前往訴願人處所稽查,查得訴願人有市招名稱未依立案名稱標示、定型化契
      約書內容不符規定及以未具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於教室執行課後照顧服務
      等缺失,乃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輔導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行政
      管理紀錄表」,並經該中心負責人簽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18日北市教終字
      第104397142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4年10月9日前回報改善情形。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
      月16日複查,發現上開缺失未改善完成(未具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於教室
      執行課後照顧服務及現場未備契約書)。則原處分機關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願
      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完成,即得按次處罰。又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0日北市
      教終字第 10441711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六、......
      (四)原處分有關該中心人力配置部分,係針對該中心以未具課照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
      充當課照人員之行為,而非指其雇(僱)用行政人員不合法。以該中心分班方式至少分
      為 3班,若現有課照人員不足以提供課照服務,自應依法增聘合格之課照人員,而非另
      外聘用3名行政人員執行課照業務。......又該中心104年10月8日陳字第1041008號函中
      自陳『行政人員已經無兼課後照顧人員』,惟本局於 104年10月16日複查時該中心仍維
      持原分班方式且以行政人員......及新增之未報局人員......帶班,現場學生32人分為
      4班,課照人員○○○不在場,僅主任(○○○)1人具課照人員資格,合格人員顯然不
      足。(五)訴願人稱該中心誤以為不用再檢查定型化契約及已向家長公告係未收齊云云
      ,查本局人員除於檢查時現場告知相關規定,104年9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 10439714200
      號函說明四業詳列『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並敘明『請立即依規定與家長簽定書面契約,並將契約留存於中心備查』,該函限
      該中心於104年10月9日前函報改善情形。本局於 104年10月16日複查時,該中心仍無法
      提供符合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供檢視......(七)......本局人員於(104年8月31日)下
      午3時49分到達......進入該中心執行檢查,下午4時10分開始填寫紀錄表,縱與另單位
      委託之『視力友善環境輔導』之專家分別前往,亦於相近之時間到達......且因需等候
      該中心人員找尋書面資料供檢查,整體檢查時間約 2小時。訴願人以檢查時間過長而需
      以行政人員擔任課照工作為由,並不足採......。」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
      可憑,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11月13日前函報改善情形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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