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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三字第105090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04
4277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9日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中山
區○○街○○號○○樓及○○樓設立○○園,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所附資料尚有缺漏,乃
以104年10月6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90367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0月15日前補正。嗣
訴願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0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9036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請另案辦理,並將相關資料原本檢還予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前開申請設立地址進行稽查,查獲訴願
人未經許可設立,擅自於該地址以「○○園」名義辦理幼兒教保業務,其招收幼兒人數
為45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 1
044277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訴願人姓名,並
限期停辦。該函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 2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
機構。......」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
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
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第4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
│ │教保服務。 │
├───────────┼───────────────────────┤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
│ │ ;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
│ │ 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4.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罰鍰24萬至30萬元、公│
│ │ 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
│ │ 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
│ │ ,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 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第 2項、第18條第11項及第12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
2項、第54條、第57條第 1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
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合政府改制申請辦理幼兒園設立,因相關法規未能取得原
處分單位之核准,以致幼兒園設立停滯;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7日同意繼續辦理,應
屬申請設立進行中,不應視為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業務。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幼兒教保
業務,招收幼兒人數為45人,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1日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合政府改制申請辦理幼兒園設立,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7日同意繼
續辦理,應屬申請設立進行中,不應視為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業務云云。
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
可後始得招生;又同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
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令停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1日稽查未立案機構紀
錄表載以:「......市招名稱 ○○○○幼兒園......設置地址 中山區○○街○○號○
○、○○樓......負責人姓名 ○○○......開辦日期 104年9月......收託年齡及人數
......2-6歲45名......經營性質 幼兒園......收託時間 一~五0730~1900......收
費標準 一學期6個月(註冊+教材+活動費)18,000元 月費9,000元......其他......
2.2樓有3間活動室(幼幼班 6名小朋友)(中小班25名小朋友)(大班14名小朋友)3.
查察時,各班教師均從事教保服務工作,小朋友坐著聽故事,聽CD、畫畫、看故事書..
....」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則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進行幼兒教保服務
,招收幼兒人數為45人,違規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又查訴願人雖於 104年9月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業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因逾期未補正,請另案辦理,並載明該址未取得設立許可前,不
得經營幼兒園相關業務,如經查獲,逕依相關規定裁處等語在案,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
10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 104390367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
訴願人姓名,並限期停辦,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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