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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三字第105090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04
    4277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9日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中山
      區○○街○○號○○樓及○○樓設立○○園,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所附資料尚有缺漏,乃
      以104年10月6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90367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0月15日前補正。嗣
      訴願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0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10439036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請另案辦理,並將相關資料原本檢還予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前開申請設立地址進行稽查,查獲訴願
      人未經許可設立,擅自於該地址以「○○園」名義辦理幼兒教保業務,其招收幼兒人數
      為45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 1
      044277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訴願人姓名,並
      限期停辦。該函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 2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
      機構。......」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
      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
      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第4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
      │           │教保服務。                  │
      ├───────────┼───────────────────────┤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
      │           │ ;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
      │           │ 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4.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罰鍰24萬至30萬元、公│
      │           │ 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
      │           │ 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
      │           │ ,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 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第 2項、第18條第11項及第12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
      2項、第54條、第57條第 1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
      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合政府改制申請辦理幼兒園設立,因相關法規未能取得原
      處分單位之核准,以致幼兒園設立停滯;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7日同意繼續辦理,應
      屬申請設立進行中,不應視為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業務。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幼兒教保
      業務,招收幼兒人數為45人,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1日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合政府改制申請辦理幼兒園設立,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7日同意繼
      續辦理,應屬申請設立進行中,不應視為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業務云云。
      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
      可後始得招生;又同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
      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令停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1日稽查未立案機構紀
      錄表載以:「......市招名稱 ○○○○幼兒園......設置地址 中山區○○街○○號○
      ○、○○樓......負責人姓名 ○○○......開辦日期 104年9月......收託年齡及人數
      ......2-6歲45名......經營性質 幼兒園......收託時間 一~五0730~1900......收
      費標準 一學期6個月(註冊+教材+活動費)18,000元 月費9,000元......其他......
      2.2樓有3間活動室(幼幼班 6名小朋友)(中小班25名小朋友)(大班14名小朋友)3.
      查察時,各班教師均從事教保服務工作,小朋友坐著聽故事,聽CD、畫畫、看故事書..
      ....」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則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進行幼兒教保服務
      ,招收幼兒人數為45人,違規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又查訴願人雖於 104年9月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業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因逾期未補正,請另案辦理,並載明該址未取得設立許可前,不
      得經營幼兒園相關業務,如經查獲,逕依相關規定裁處等語在案,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
      10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 104390367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
      訴願人姓名,並限期停辦,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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