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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臺北市○○學校民國104年12月25日學生懲處通知單及105年 1月26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
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前項申訴範圍、
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高級中等
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生
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
,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法定代
理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8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申訴之
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
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
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司法院釋字第 382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
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
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
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
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
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學校學生獎懲規定第參大點第 9點第5款及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記大過:......(五)違反團體規定,情節嚴重,經勸導後仍再犯者。......(八)欺
騙師長有具體事實,情節嚴重者。」
二、訴願人就讀臺北市○○學校(下稱○○藝校)西樂科1年級,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
間攜筆記型電腦至學校,因未負起保管財物之責,且涉嫌謊報電腦遺失,致班上同學相
互猜疑,興師動眾、分化團結、擾亂班上秩序等情形,經○○藝校依其學生獎懲規定第
參大點第9點第5款及第8款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予以訴願人記大過
1次之處分。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6日申訴,經○○藝校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5年1月14日決議申訴案不成立,並作成105年1月26日決議書。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3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藝校檢卷答辯。
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
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訴願人因經○○藝校審認涉及
謊報電腦遺失,致班上同學相互猜疑,興師動眾、分化團結、擾亂班上秩序等情,經該
校依其學生獎懲規定第參大點第 9點第5款及第8款規定,記訴願人大過 1次。嗣訴願人
不服提出申訴後,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案不成立,即維持原懲處大過 1次。
經核本件訴願人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藝校前開104年12月25日學生懲處通知單及1
05年 1月26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書均係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
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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