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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6. 府訴三字第105090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關渡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撤銷教師聘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日北市關中人字第1053007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間參加原處分機關104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經甄選通過後
由原處分機關聘任為體育科懸缺代理教師兼訓育衛生組長,並自 104年8月1日起敘薪。嗣因
原處分機關辦理該次代理教師甄選前,未先經過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同意,
且甄選結果亦未經教評會通過,即完成聘任程序,涉及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 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將該次甄選結果補送教評會審查,迭經教評會於104年11月2
7日、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1月26日開會審查,教評會於105年1月26日討論決議略以:「有
關『本校 ......於104年7月辦理校內104學年度正式教師、代理教師甄選及新進教師聘任(
共計聘用 7名教師)』一案,本屆教評委員對於各次甄聘過程、甄聘結果及教師聘任均不予
承認......。」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2月1日北市關中人字第105300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主旨:有關本校聘任台端為 104學年度教師(含代理教師)乙案,因教評會不予承認,故
予以撤銷聘任......。」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
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
辦法規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
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
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項、第 5項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
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作業完竣後,學
校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第 5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
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
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規定:「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及注意事項如下:......(五)經公開甄選
之合格人員,應提請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 9點規定:「代理及代課
教師甄選得參照本作業要點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7月公開甄選合法考上原處分機關,未召開教評會是
原處分機關行政疏失,並非訴願人之過錯,撤銷聘任使工作權益嚴重受損。
三、查訴願人於參加原處分機關 104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經甄選通過後由原處分機關聘任
為體育科懸缺代理教師兼訓育衛生組長,惟因該次代理教師甄選事前未經過教評會同意
,甄選結果亦未經教評會通過,其聘任程序,違反教師法第 11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及臺北市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等規定。雖原處分機關將該次甄選結果補
送教評會審查,惟經教評會於105年1月26日討論決議不予承認該次甄選結果,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5年2月1日北市關中人字第105300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聘任。
四、惟按公立國民中學聘任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學校與教師間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除公
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處置,係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
、程序及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外,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救濟之;然本件原
處分機關恣意以105年2月1日北市關中人字第105300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聘任」
,對訴願人而言,應認已發生以單方意思表示而直接使訴願人之法律上權益發生變動之
法律效果,而應視為對訴願人所為非授益之行政處分。又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原處分不得撤銷;又違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時,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8條、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19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104學年度代理教師
甄選,其甄選結果未依法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即完成教師聘任及敘薪程序,雖有程序違
法而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聘任,惟訴願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另定失效日期?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
關之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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