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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隊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 105年青少年民俗運動訪問團團員甄選活動事件,不服扯鈴組評審結果,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參加本府教育局舉行之臺北市 105年青少年
      民俗運動訪問團團員甄選,比賽結果由○○小學(下稱○○國小)勝出,訴願人當場對
      評審結果提出異議,指擔任評審之一之○○○先生曾任教○○國小,其妻亦為○○國小
      輔導主任,未利益迴避,其評分有偏袒○○國小之嫌等情,然比賽主辦單位評審委員當
      場並未接納訴願人之異議,仍維持○○國小扯鈴隊取得代表本市訪問團之資格。訴願人
      不服,以此一甄選影響訴願人參賽學生運用本府經費代表本市出國訪問之權利為由,於
      105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並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願人及代表人之基本
      資料,且訴願人是否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亦有疑義,本府法務局乃以
      105年 4月2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229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於訴願
      書補正訴願人、代表人之基本資料,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並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
      章等。該函於105年4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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