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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
    305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派員前往○○園(下稱○○園)進行稽查,查獲以
    下違規事項:(一)該園對外廣告標示「美語國際學校」,違反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
    13條第 7款規定。(二)該園設有固定型遊樂設施,未依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
    規範第8點第1項規定辦理員工講習,或使遊戲場管理人員參加相關安全訓練。(三)園方受
    託照顧幼兒,未與家長訂定教保服務書面契約,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
    (四)該園聘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下稱○君)於中班獨立從事教保服務工
    作,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五)該園現場人數(含請假幼兒共43名)
    與團體保險加保人數(僅加保41名)不符,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經○
    ○園之負責人即訴願人當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05年3月
    29日北市教前字第 10533059700號函,命訴願人撤除廣告、請遊戲場管理人員參加相關安全
    訓練、簽訂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立即停止聘用○君、即時辦理加保,並將改善結果於105年4
    月22日前報原處分機關核處,另依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按同
    法第51條第 1款及第7款,分別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合計共處1萬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
      指其董事長。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15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第 21條第1項規定:「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
      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第 33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受
      託照顧幼兒,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第51條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七、違反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幼兒園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正、命限
      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二歲以上幼兒學期中就
      讀幼兒園者,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發生效力......。」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 13條第7款規定:「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依下列規
      定為之:......七、不得採全日、半日或分科之外語教學。」
      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規定:「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者
      ,應置管理人員負責遊樂設施之安全,並辦理員工講習或訓練,提昇監護技能及安全知
      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6             │
      ├──────┼──────────────┼─────────────┤
      │違反事件  │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規定,進│……           │
      │      │  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四、違反……第41條第 1項…│
      │      │  從事教保服務。     │  …規定。       │
      │      │……            │             │
      │      │七、違反第33條第 1項規定,未│             │
      │      │  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             │
      │      │……            │             │
      ├──────┼──────────────┼─────────────┤
      │法條依據  │第51條           │第5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或其他處罰 │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
      │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      │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
      │      │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
      │      │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
      │      │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      │              │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1萬5,0│1.第 1次違法先令限期改善,│
      │      │ 00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3,00│
      │      │ 改善者,按次處罰;其違規情│ 0元至9,000元,並得按次處│
      │      │ 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 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
      │      │ 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 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
      │      │ 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 1│ 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
      │      │ 年至 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
      │      │ 分。           │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檢查時,系爭 2名幼兒均尚未入園係試讀中,家長
      不同意給身分證字號,因此無法保險。另檢查當天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與訴願人外出赴
      本府府前廣場進行母親節活動之場地勘查,因此不在園內,暫由園長代理班級安全與照
      顧。當天檢查人員到場時,園內仍有符合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同仁及園長在園內,但因
      2 人須協助處理檢查人員詢問事項,故臨時指派實習生○君進入班內協助照顧幼兒安全
      。○君原本均在辦公區由園長訓練中,並非故意聘用尚未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擔任
      班級教師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園有事實欄所述各違規及該園設有固
      定型遊樂設施,但遊戲場管理人員未參加相關安全訓練等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
      24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名幼兒均尚未入園係試讀中,家長不同意給身分證字號,因此無法
      保險;檢查當日因園內符合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須協助處理檢查人員詢問事項,故臨時
      指派○君進入班內協助照顧幼兒安全,無聘請○君擔任班級教師工作云云。按幼兒園教
      保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第 7款規定,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不得採全日、半日或分
      科之外語教學;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並應辦理幼兒團體
      保險,並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15條第1項或第33條第1項規定者,應分
      別依同法第51條第1款、第7款規定,處幼兒園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 6個月至1年、停辦 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違
      反第41條第 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
      至 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24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
      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載以:「 ......檢查項目 一、園址及市招......市招不符(與
      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不符或招牌上有全美語、雙語或外語教學等字樣)1.招牌名稱:對外
      廣告有『美語國際學校』......三、教職員任職情形......非教保服務人員從事教保工
      作,人員姓名:○○○......五、學生團體保險......學生團體保險線上幼兒實際加保
      人數,41人(查看線上資料) 未即時辦理新入園幼兒學生團體保險加保作業,2名...
      ...九、遊戲場設施(固定型遊樂設施) ......室外 遊戲場管理人員否曾參加相關安
      全訓練(出示證書)......十四、教保服務書面契約......1.是否與家長簽訂教保服務
      書面契約(應留園備查)? 否......。」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園有事實欄所
      述違規事項,洵堪認定。又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第 1項及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
      保險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觀之,幼兒在園就讀之日,園方即應辦理團體保險,以保
      障幼兒之權益。訴願人以幼兒尚在試讀期間,家長不同意提供身分證字號為由,未即時
      辦理加保,不但違反上開條文意旨,該期間亦可能成為空窗期,如發生事故,將損害幼
      兒權益。另○○園使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中班獨立從事教保服務工作,雖其以前
      詞置辯,仍係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命訴願人於105年4月22日前撤除廣告、請遊戲場管
      理人員參加相關安全訓練、依限完成簽訂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立即停止聘用○君、即時
      辦理加保等,並分別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合計共處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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