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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三字第105090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退休職稱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5年 3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247
    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規定:「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
      定參加遴選......。」行為時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暫行要點(臺北市國民中小學
      校長遴選自治條例89年2月15日制定施行)第18點第1項規定:「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
      未獲遴聘之校長,如具教師資格,應優先留任原校或由本局協助介聘分發他校擔任教師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國民教育法於民國(下同)88月2月3日修正公布,校長由派任制改為遴選制,本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乃訂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暫行要點」,並以88年 7月13日
      北市教三字第8824387400號函檢送予所屬各公立國民中小學等,且於88年 7月28日實施
      國小校長遴選作業,以利88學年度開學前確認校長人選。訴願人前為派任制校長,4年1
      任,任期自84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訴願人於88年7月28日參加校長遴選未獲審議
      通過,教育局考量訴願人具教師資格,且未提出退休意願,乃依行為時臺北市國民中小
      學校長遴選暫行要點第18點第1項規定,以88年8月19日北市教三人字第8825403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優先協助介聘訴願人分發至本市市立○○國小擔任教師,嗣訴願人申請退
      休,經教育局以 89年1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8920066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退休案於89年
      2月1日生效,退休職稱為教師。
    三、惟訴願人自103年7月22日起,迭向教育局提出書面要求退休職稱應自教師變更為校長等
      情,均經該局函復在案。訴願人復以105年3月15日申請函向教育局表示:「......申請
      :(一)國民教育法公布後,教育局預定六個月後辦理校長遴選之公文。(二)分發申
      請人為台北市○○國小教師之依據公文。(三)申請人願意擔任教師之意願表......。
      」經該局以 105年3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247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再次函詢本局辦理校長遴選相關疑義一案 ......說明:......二、本案本局前業以103
      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6560200號函、103年8月28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7021200號函
      、103年10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7563800號函、103年11月11日北市教國字第10341398
      300號函、103年12月8日北市教國字第10342413000號函、104年1月 13日北市教國字第1
      0430831500號函、104年2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0244500號函、104年3月10日北市教國
      字第10430605600號函、104年5月19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3455500號函及104年7月27日北
      市教國字第 10437381300號函復在案。本案僅再次說明如下:(一)為因應國民教育法
      修正校長遴選制度由派任制改為遴選制,本局於88年 7月13日以北市教三字第八八二四
      三八七四00號函......公布『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暫行要點』,為利於88學年
      度開始前確認該學年度之校長人選,於88年 7月28日實施國小校長遴選作業。(二)查
      臺端未提出退休意願,且具有教師資格,爰本局於88年 8月19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
      五四0三四00號函優先協助介聘分發至本市○○國小擔任教師,另查本市○○國小89
      年 1月4日北市健康人字第八八三八七九號函報之臺端退休事實表,臺端先於84年8月至
      88年7月任本市○○國小校長,後於88年8月至89年 1月任本市○○國小教師,相關資料
      皆經臺端確認後,由所屬學校函報本局依程序核定辦理。(三)檢附本局88年 7月13日
      北市教三字第八八二四三八七四00號函、 88年8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五四0三
      四00號函及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暫行要點各 1份。三、本案業經多次處理並回
      復臺端,爾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類此案件不再回復,尚祈見諒。」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5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教育局 105年3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24723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
      該局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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