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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5. 府訴三字第105090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3日北市教
綜字第 1053299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日檢附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專用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碩士類別,經
○○銀行進行基本條件審查後核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先後於100年6月
22日及101年8月3日分別撥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104年6月 3日
審北市二字第104000477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貸款申貸對象之戶籍狀況並依規定妥適
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0月28日北市教綜字第10440778900號函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
務所(下稱大同戶所)調查訴願人之戶籍狀況;經大同戶所以 104年10月30日北市大戶資字
第10431072300號函復訴願人於102年1月2日主動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
符合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本貸款補助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乃以105年3月23日北市教綜字第1053299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自102年1月2日(原處分
誤載為102年1月12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7日北市教綜字第10535247300號函檢附之
補充答辯書更正之)戶籍遷出本市日起之系爭貸款利息補助(4萬4,511元)。訴願人不服,
於 10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2日及5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
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19條第1項第8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八、於
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
應追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並應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系爭貸款時,○○銀行未出示本貸款補助辦法,
僅提供切結書及貸款借據,且訴願人所簽署之切結書( 100年版)並無提及獲得貸款後
不得將戶籍遷離臺北市;該規定為獨特之貸款規定,而系爭貸款借據字體細小,又無審
閱期,原處分機關及○○銀行應於借貸時提醒訴願人;訴願人申請系爭貸款時,戶籍確
實在臺北市,經審核通過後對訴願人已發生信賴利益,依法應予保護;原處分機關未按
時稽查申貸人戶籍狀況,未及時告知訴願人不得遷移戶口之規定,造成訴願人多繳納37
個月利息之損失,也剝奪訴願人選擇提前還款之權利;系爭貸款限制訴願人不得將戶籍
遷出臺北市,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遷徙和居住自由。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6月1日向○○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經○○銀行審查通過,並動用金額
100萬元。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在系爭貸款補助期間,於102年1月2日將戶籍遷出
本市,有本貸款補助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此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
款專用申請書、貸款借據、貸款動用申請書及大同戶所戶籍調查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
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
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
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2日102年判字第201號判決)。次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
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
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認
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9月26日102年判字第600號判決)。惟查
,訴願人僅與○○銀行成立貸款契約關係,且原處分機關派員出席本案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表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貸款補助利息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縱係由原處分機
關撥款補助系爭貸款利息,並認訴願人有因違反相關規定,而應予追回補助利息之情事
,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循契約爭議解決途徑為之,是原處分
機關以行政處分命訴願人繳回系爭貸款之補助利息,尚乏法令依據,殊難謂合法妥適。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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