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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5. 府訴三字第105091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短期補習班籌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 105302227
00號函及請求命原處分機關核發補習班立案證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檢具臺北市○○補習班立案申請函及其附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於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
坐落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營業樓地
板面積合計15 2.38平方公尺【62.02平方公尺(1樓)+90.36平方公尺(地下1樓)=152
.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班舍)籌設短期補習班,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審認訴願人申請
籌設之系爭班舍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平方公尺,乃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
0341413610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協助審查,並請建管處於申設案件審核完畢後,逕移本府消
防局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經建管處以103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05153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班舍尚符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辦法規定;本府消防局則以103年1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339890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系爭班舍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00號函(下稱原核定)准予籌設。嗣經建
管處以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 103年12
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70515300號函,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
10436905900號函撤銷原核定,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
4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於104年8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核發補習班立案證書,經本府以105年1月18日府訴
三字第105090032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9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20日北市
教終字第 104369059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又關於請求核發立案證書部分,併予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5年2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 10530222721
號函請建管處協助審查,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566303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案案址係屬
『第三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5公尺之計畫道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
定,『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第28組:一般事務所(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 200平方公尺)』使用,惟本案路寬不符合規定,爰不得作為補習班項目
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此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班舍不符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3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0222700號函撤銷原准予籌設之核
定,並通知訴願人倘因信賴原核定,致遭受財產損失,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合理補償之
金額。該函於105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5年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105年6月30日及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
使用分區:一、住宅區:......(五)第三種住宅區.. ....。」第8條規定:「在第三
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
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28組:一般事務所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平方公尺│ │
│ │…… │ 者,應臨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 │
│ │(16)補習班(營業樓地板│ ;營業樓地板面積 100平方公尺以│ │
│ │ 面積不超過 200平方│ 上、未達 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 │
│ │ 公尺) │ 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 │ │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第 8條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
件,向教育局申請籌設:......五、班舍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
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第11
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書......。」第12條第2項
規定:「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3條第2項規定:「符合附表一
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局審查有關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 ......二 D-5:補習(訓練)班
、文康機構、才藝班、課後托育中心等類似場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不得撤銷。
(二)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撤銷明顯造成人民重大財產損失,卻無明
顯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撤銷本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致使
訴願人遭受重大投入裝修及採購設備損失。
(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絕對自由,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選擇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
原處分機關主導統籌補習班申請立案,以合法程序核發准予籌設行政處分,讓訴願人
投入大量時間金錢,是否撤銷非僅以都發局之裁量為主要裁量依據,仍應遵守有關裁
量之一切限制。
三、查本件本府 105年1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03200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貳、
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部分:......建管處以訴
願人未能提出班舍臨接道路寬度符合規定之其他事證,爰以 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0435508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103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051530
0號函,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申請班舍不符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規
定,乃撤銷其103年12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00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是否考量訴
願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籌設登記,而進行班舍裝修,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第
1 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之適用?容有查明必要......參、關於訴願人請求命原處分機關
發給臺北市○○補習班立案證書部分:......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
436905900 號函既經撤銷,於另為處分時,應就訴願人請求核發立案證書部分,併予處
理......。」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都發局105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6303400號函
,重為審查認系爭班舍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不符,乃撤銷原
核定,有都發局105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3034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撤銷原准予籌設之核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不得撤銷,及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處分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云云。按短期補
習班班舍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但書及第12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經查系爭班舍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而營業樓地板面積合計
152.38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系爭班
舍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得附條件允許作為補習班使用。惟系爭班舍業經都
發局認定臨接 5公尺之計畫道路,不得作為補習班項目使用,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班舍
臨接道路寬度之認定,並無裁量權限;又補習班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且出入系爭班舍
之學員通常較一般住宅居住人數頻繁,為保護學員安全,應特別注重公共安全,是短期
補習班之申請籌設,在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前,原
處分機關自應不予核准籌設或核發立案證書。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業已
考量訴願人信賴原核定進行系爭班舍之裝修,所生財產上之損失,並於撤銷原核定函告
知訴願人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合理補償之金額,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撤銷原核定之決定,
並無違誤。至原核定既經撤銷,訴願人請求發給立案證書,即失所附麗。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撤銷原核定,並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合理
補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請求懲處違法撤銷本案相關人員及徹查有無民意代表違法干涉及施壓脅迫官員
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後,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訴願人
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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