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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3日北市教綜字
    第1053386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以至美國UCL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Los Angeles)修讀碩士學位,於民國(
    下同) 102年7月3日檢附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專用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審查後核定授信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 100萬元,並先後於102年7月15日及103年1月15日分別撥款50萬元,合計 100萬
    元。嗣訴願人於104年8月向○○銀行繳交休學證明文件,休學核准日為104年7月27日,休學
    期間為104年秋季至105年秋季(104年9月21日至105年6月10日)。訴願人於休學期間先後進
    入○○企業(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與○○企業(自105年2月8日起至105年 7
    月22日止)實習。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休學後 6個月內復學,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
    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情事,且寬限期屆滿,乃依同辦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105年4月13日北市教綜字第1053386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追回自 104年9月21日起利
    息補助(104年9月21日起累計至105年4月30日時為1萬2,958元)及命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
      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貸款前十年(
      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全額補助。」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於寬限
      期屆滿前休學、退學或停止原訓練機構技術學習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
      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休學、退學或停止原訓練機構技術學習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時
      屆滿......。」「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前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
      請經同意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
      期。」第19條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回
      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六、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且寬限期
      屆滿......。」「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回自事實發
      生日起之補助。」「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 2015/6/3獲○○公司面試通過,實習從104/8/4-105/2/4,且經過老師認可有
       幫助才確定簽約。但當申請休學半年時,才發現3年級的課程須照A-B-C,不能從中間
       插入,若 105/2結束實習,3/20復學時也無法唸此課程,但已簽約、簽證,所以才決
       定休學1年,105/2結束實習後同學介紹在英國實習的工作,時間從105/2/8-105/7/22
       ,準備105/9/20復學。
    (二)訴願人向○○銀行貸款,申請資料齊全很快就辦好,但承辦人員並沒有給 Q&A的注意
       事項表。
    三、查訴願人於 102年7月3日向○○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經○○銀行審查通過,並動用金額
      計 100萬元,訴願人並在系爭貸款期間休學。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休學期限屆滿未
      復學且寬限期屆滿,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書、貸款借據、切結書、貸
      款動用申請書、104年 5月5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停止利息補助通知書及訴願人
      追償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
      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
      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
      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2日102年判字第201號判決)。次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
      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該條文第 3項明定始應
      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查本件訴願人雖與○○銀行成立貸款契約關係,惟遍查卷附資料並
      無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貸款補助利息對訴願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縱原處分機關撥款補助
      系爭貸款利息,並查認訴願人有因違反相關規定而應予追回補助利息之情事,然依前揭
      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循契約爭議解決途徑為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命追回系
      爭貸款自休學日104年9月21日起之補助利息及命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尚乏法令
      依據,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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