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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三字第105091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導護志工事件,不服臺北市○○小學學生家長會○○團民國105年1月21日公告
    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5年6月4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546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國民小學交通導護志工隊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
      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維護本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童上、放學安全,
      加強通學環境安全、維持學校周邊學童通道、交通動線之順暢及健全交通導護志工隊(
      以下簡稱志工隊)組織,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志工隊之組織(
      一)小隊 1.由學校協調學生家長會或志工家長服務隊,共同招募學校家長、社區或社
      會愛心人士共同組成導護志工。各學校設交通導護志工小隊一隊。」
      臺北市○○小學學生家長會○○團組織運作辦法第 3條規定:「本團以促使本校家長、
      社區家長利用閒暇參與學生教育行動,發揮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崇高理念,並協助家長
      會及學校推動校務為宗旨。」第 4條規定:「本團隸屬於臺北○○小學學生家長會,團
      址設在家長會辦公室,並接受其指揮及監督。」第11條規定:「凡具有高度熱忱與服務
      精神者,經幹部會議通過,得加入本團為本團團員。團員須確實歸入各工作分組執勤..
      ....。」第16條第 1款規定:「幹部會議之職權如下:一、審查團員入團及除名事項。
      」第17條規定:「本團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幹部會議之決議停權或除名:一、違
      反隸屬單位有關規章及各項決議者。二、違反本團組織章程、管理辦法、作業準則及各
      項決議者。三、其個人行為妨害本校、隸屬單位及本團名譽者......。」
    二、查訴願人原擔任本市松山區○○小學(下稱○○國小)○○團(下稱○○團)交通組志
      工,嗣○○團以訴願人無法配合調度、隨意更換執勤地點,經規勸仍無法配合為由,經
      ○○團幹部會議決議將訴願人除名,並以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公告上情,訴願人
      不服該公告,於105年5月18日經由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7
      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追加不服教育局105年6月4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
      5460200號函,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臺北市○○小學學生家長會○○
      團組織運作辦法第 3條及第 4條規定,愛心志工團係以協助○○國小家長會及推動校務
      為宗旨,並隸屬於○○國小學生家長會,非行政機關,該○○團將其團員除名,亦非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團105年1月21日之公告非屬行政處分;又教育局105年6
      月4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54602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
      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核該函之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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