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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2日北市教終
    字第 1053498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之○○設立○○有
    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班(證號:xxxx,下稱系爭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
    同)105年4月28日至上址抽查,發現系爭補習班有無預警停止營業情事,乃以105年4月29日
    北市教終字第10534268600號函通知系爭補習班及訴願人於105年5月6日前陳述意見及提供系
    爭補習班學員名冊、報名表、契約書及營業改善計畫等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5月 4
    日北市教終字第 10534405500號函請系爭補習班協助學員取回私人物品及辦理受理退費申請
    事宜。經訴願人委任律師以 105年5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補習班未
    經核准停止辦理補習班業務及未遵期提報相關表冊,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
    規定,乃以105年 5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4988900號函處系爭補習班停止招生 3個月,並
    限期於105年5月31日前恢復班務營運。該函於105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非原處分函正本之受文者,惟系爭補習班係單獨由訴願人設立之短期補習班,
      訴願人依法得就本件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
      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
      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
      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
      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5條規定:「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辦理。」第14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應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
      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申請教育
      局核准之:......七、暫停招生:......。」第28條規定:「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
      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
      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
      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簽章。」第 36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
      開設各類班次,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公平
      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3條第
      1 項規定:「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班務行政管理
      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補習班不得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
      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第48條第 1款及第10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
      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一、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十、未依規定
      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
      令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立案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
      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一)未按期陳報有
      關表冊者。......(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第
      3 點規定:「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一)第一次
      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二)第二次查獲停止招生三個月。(三)第三次查
      獲停止招生六個月。(四)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第 5點規定:「本基準第二點之
      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第三點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
      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學員名冊、報名表、契約書等文件,均因涉及個資法及商業機
      密,訴願人不便提供,亦非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應置班備查之項目;
      人事資料等文件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4月29日扣押在案而付之闕如。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8日至系爭補習班班址所在地進行抽查,發現系爭補習班有無
      預警停止營業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限期陳述意見並提供學員名冊、報名表、契約書
      及營業改善計畫等相關資料,惟系爭補習班未遵期提供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抽查且未
      經核准暫停招生,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8日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
      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學員名冊等資料涉及個資法及商業機密,不便提供;人事資料因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在案云云。按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等資料,並按時
      填載以備查考;補習班暫停招生時,應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補習班之報名表應經學生
      簽章,開設各類班次並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原處分機關得派員對補習班之班
      務進行視導或抽查考核;補習班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未依規定招生時,原處分機
      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
      止招生之處分;揆諸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28條、
      第36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105年4月28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該址大門深鎖,門上張貼停業聲明
      ,按鈴無人開門......。」及訴願人委任律師105年5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及105年6月1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改善情形分別略以:「......本公司立案開辦之○○班因個人事
      故,致有停課 ......」「......一、頃接台北市教育局105年5月12日 ......等函件..
      ....有關要求○○有限公司等9家短期補習班應於105年 5月31日前函復貴局說明改善情
      形及提報營業改善計畫等相關資料,本公司自應配合辦理,但關於提報學員名冊、報名
      表、契約書等文件,因涉及個資法及商業機密不便提供......本公司相關人事資料等文
      件均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在案......尚無法提供完整文件資料....
      ..二、關於教室的恢復營業......台北市○○店○○店......已正常營業,還未正常營
      運的店家學員均可至已恢復的店家持續上課......」是系爭補習班未遵期提供學員名冊
      、報名表、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抽查,且未經核准即暫停營業等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補習
      班損害消費者權益至鉅,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及第 5點等規定,處系爭
      補習班停止招生 3個月、於105年5月31日前恢復班務營運、函復說明改善情形及提報營
      業改善計畫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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