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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105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綜合職能班
及特殊教育學校自閉症鑑輔工作小組
訴願人因特殊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自閉症資格審查結果及105年2
月 3日自閉症資格審查申復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本府教育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就讀臺北市立○○中學(下稱○○國中),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經臺北市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鑑定訴願人所需特殊學習需求之類別為自閉症,並
經本府教育局於102年6月21日核發102北市自閉第163號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在案。
嗣訴願人經由○○國中完成本市 105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
校考試報名,經承辦單位臺北○○高中(下稱○○高中)於105年1月20日召開臺北市 105學
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資格審查(自閉症)會議(下稱資格
審查會議),是日資格審查會議作成訴願人資格審查不通過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1
月21日作成自閉症資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訴願人就讀之○○國中,經○○國中以電話轉知訴
願人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不服提起申復,嗣經○○高中於105年2月 2日召
開資格審查申復會議(下稱申復會議),就訴願人之申復作成維持原案之決議,並由原處分
機關以 105年2月3日自閉症資格審查申復結果通知送達訴願人就讀之○○國中。訴願人不服
資格審查不通過及申復結果,於105年 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4月22日及6月8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5年3月2日)距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1日自閉症資格審查結果通
知之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因該通知未為行政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
規定,應視為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教育法第 1條規定:「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
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十一、自閉症 ...
...。」第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
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
、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
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
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學
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
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
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機關首長遴聘特
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
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擔任。」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指派之教
育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第4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 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
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及程序 ......。」第5條規定:「本會每六個月召開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7條規定:「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
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
、重新安置及輔導等事項,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前項各小組成員由本會
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三人至七人組
成,並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推產生......。」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參加安置考試之報名資料皆由成○○中特教班輔導老師自行準備,為便宜行事
,事先未得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未通知,更未請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助
準備、施測或確認該等資料之正確性等,則該原處分機關據此不實報名資料所作成之
安置考試資格審查不通過之行政處分,不應予以維持。
(二)安置考試關於特殊學童之審核過程,僅採取書面審查,審查結果僅告知學校,而學生
及家長皆未接獲審核不通過之書面通知,家長實不知如何適當準備申復佐證文件,安
置考試之報名行政程序處理過程充滿瑕疵,且審查作業決定草率,申復評鑑更不透明
,完全漠視學生及家長之合法權益。
(三)安置考試竟設人為資格審查關卡,增加法律規定原無之限制,且設於公平考試之前,
即以有不客觀、不公正、不公平疑慮之人為評鑑,阻擋訴願人參加公平考試之機會,
使得本應保障之弱勢學生之就學機會,卻因此而更受歧視打壓。
(四)答辯內容空泛要無可採,且所附之證物,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皆否認其形式或實質
上之真正;補充答辯其中法規依據顯係贅詞,證據答辯要無可採,其判斷顯係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過程更難符合法定
之正當程序,請改正謬誤處分。
四、按各級主管機關(含直轄市政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辦理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 6條定有明文。本
府爰設置鑑輔會,並訂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
法)以資遵循;依設置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又依
設置辦法第 3條規定,鑑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及由局長
指派之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另委員15人至25人,則由教育局長聘(派)人員兼之。據此
,鑑輔會係本府所設置之任務編組,因設置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是其對外行
文自應以本府教育局名義為之。
五、查臺北市 105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簡章(下稱報名
簡章)記載略以:「壹、依據 一、特殊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二、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
導辦法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 ......參、報名 一、報名
對象:須於104年12月31日前已至教育部特教通報網登錄者。(一)高職綜合職能班...
...領有縣、市鑑輔會智能障礙鑑定證明者;自閉症學生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需先經該
類組安置工作小組評估智力為臨界以下並適合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班者 ......肆、資格
審查 一、報名後,各項資料需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輔工作小組.
.....審查,並經綜合研判通過者,始得參加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二、資格審查
未通過並提出申復之學生,鑑輔小組得安排晤談教師至校觀察學生學習情形並晤談學生
及個管教師......柒、申復處理:學生及家長對於本就學安置有疑義者,最遲應於安置
結果公告之次日起20日內......向臺北市鑑輔會提出申復......臺北市鑑輔會於收受日
之日起30日內正式答復......。」則依報名簡章,原處分機關係鑑輔會為審查智能障礙
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考試報名高職綜合職能班自閉症學生及情緒行
為障礙學生所設置之小組單位,參酌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資格審查會議召集人,應
由原處分機關委員互推產生。惟觀卷附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內容,並未記載該會議之
召集人為何人,僅記載該會議之主持人為楊股長奕愔,然比對該會會議簽到表影本,該
股長並非原處分機關委員,則本件資格審查會之組成是否合法?已生疑義;又依前開說
明,鑑輔會係本府所設置之任務編組,其對外行文應以本府教育局名義為之,詎本件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資格審查為不通過之決議,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另訴願人不服資格審查結果,提起申復,依報名簡
章規定應由鑑輔會正式答復,惟由本件自閉症資格審查申復結果通知記載:「......經
鑑輔小組資格審查申復結果:綜合職能班審查不通過 ......自閉症鑑輔工作小組 啟」
並蓋有「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十二年就學 安置高級中等學校工作小組 自閉症組」之戳
章,與報名簡章規定應由鑑輔會正式答復已有不符,亦與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
2條及第4條規定,應向本府教育局提起申訴,而由本府教育局所設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評議會作成申訴評議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府教育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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