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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457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4日填具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與其子○○
    ○於 103年12月26日上午8點40分至9點20分至原處分機關參與「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遭調查委員要求簽立的保密協議書及調查會議的錄音、錄影檔複本。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45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
    (臺)端向本校申請閱卷,審核結果如下......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與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之有關規定,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及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為限,有關台(臺)端申請閱卷之資料,依此本
    校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8月17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
      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
      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
      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3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
      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
      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
      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
      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
      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1項、第4項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
      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其子共同參與103年12月26日調查會議,會議上2人向調查委員陳述之內容甚
       多甚詳,但調查結論及調查會記載陳述內容卻是故意遺漏其中不利於生教組長行逕之
       陳述,所片面記載內容亦與訴願人及其子於調查會上陳述內容有所差異。訴願人為維
       護個人及其子法律上之利益,申請閱卷期能取得 4份資料以釐清當日錄音錄影內容所
       呈現實情及校方調查會所登載陳述內容有所遺漏及登載不實的情形。
    (二)綜觀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容,竟是錯亂訴願主體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2月3
       0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之調查報告結論。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保密協議書及調查會議的錄音、錄影檔複本,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等規定,審認
      訴願人申請上開資料,不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及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
      虞者,乃否准其申請。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
      公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
      依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訴願人於105年6月4日檢具閱卷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與其子於 103年12月26日上午至原處分機關參與「教師
      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分別簽立的保密協議書及該調查會議的錄音、
      錄影檔複本等資料,雖訴願人於閱卷申請書上未記載申請之法律依據,然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次查,原處分
      機關受理訴願人閱卷申請,以105年 6月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457600號函否准訴願
      人申請,僅記載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之有關規定,嗣於訴願答辯書則陳明略以:「......理由......六、......(三)簽
      署保密切結書係為確保證據之正確性及防止詢問內容外洩,且為道德約束接受調查人員
      應信守保密承諾,以維護證據之完整及公正。錄影音部分,係為記錄人員於調查會後,
      據以輸出為文字紀錄,亦為調查委員據以於調查會後還原事件之重要工具,此皆為調查
      過程必要之措施及維護相關人員之權益且應不予公開......。」等語,均未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為處理,且未明確說明原處分機關不提供訴願人閱覽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是原
      處分機關逕以所稱為道德約束接受調查人員、維護證據之完整及維護相關人員之權益等
      情予以否准,難謂合法明確。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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