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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承辦人員名單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一)請求本府教
育局提供88年至97年該局局長、科長、課長及承辦徵收人員名單。(二)請求本府地政
局提供88年承辦○○國小徵收案之該局改制前之本市地政處處長、科長、課長名單。(
三)請求本府文化局提供該局 102年訂定剝皮寮租金及使用租借辦法之局長、科長、課
長及承辦人員名單。(四)請求本府觀光傳播局提供99年該局局長、科長、課長名單等
,惟該訴願書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或原
申請書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影本,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尚有未
明,經本府法務局以105年 9月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534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9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
雖於105年10月4日、12日及13日補充資料及訴願理由,惟仍未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或
應作為而不作為為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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