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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內湖區○○小學代理教師聘任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
      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3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
      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
      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
      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中小學
      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
      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第 2段參
      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二、查臺北市內湖區○○小學(下稱○○國小)因5年7班導師○○○自民國(下同)105年6
      月15日起陸續請產前假,○○國小即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逐
      日聘任短期日薪代理教師。訴願人經○○國小電詢於105年6月16日下午到校面談,並於
      105年6月17日填寫「臺北市內湖區○○小學 104學年度第二學期〔兼代課〕報到單」,
      依該報到單記載略以:「 ......最高學歷......※本學期第1次報到者,請附影本!
      合格證書......無......用人單位 1.聘期: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計1
      日......2. 日薪(薪點)......公付派代......請假人 ○○○ 假別 產前假 請假
      時間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17日計1日......人事室......日薪(薪點:170元。)
      無教師證者,學術研究費按 8成數額支給......。」據上,訴願人與○○國小之代理教
      師聘任契約僅止於105年6月17日,○○國小承辦人乃於當日下班告知訴願人無代理教師
      之需求。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國小不當解聘,
      並給付 105年6月17日至6月30日聘僱期間之薪資新臺幣1萬1,862元,105年8月5日、8月
      16日及9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三、本件○○國小聘用訴願人為該校105年6月17日代理教師之聘期僅止於105年6月17日當日
      ,為逐日聘任之短期代理教師,且訴願人未取得教師合格證書,依教師法第 3條規定,
      非屬教師法適用之對象;又本件業經○○國小於訴願答辯書陳明105年6月17日當日下班
      告知訴願人無代理之需求,亦與教師法第14條規定無涉。準此,本件訴願人與○○國小
      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意旨,自
      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準此,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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