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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5日北市教
    終字第 1053878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設立臺北市
      ○○補習班(證號:xxxx,下稱系爭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4月
      26日北市教終字第 10533562600號函同意系爭補習班申請○○○退出共同設立人。前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5年4月28日至上址抽查,發現系爭補習班有無預警停止營業情事,
      乃以105年5月2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4284200號函通知系爭補習班及訴願人於 105年5月6
      日前陳述意見及提供系爭補習班學員名冊、報名表、契約書及營業改善計畫等資料。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補習班未經核准停止辦理補習班業務及未遵期提報相關表冊,違反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乃以105年 5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4463200
      號函處系爭補習班停止招生1個月,並限期於105年 5月31日前函復說明改善情形。其間
      ,經原處分機關再派員於105年5月 3日至上址抽查,發現系爭補習班有未備立案證書、
      未備學生及教學人員名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及收費收據退費說明不符規定等情事,乃
      以105年5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4419100號函通知系爭補習班於105年5月26日前說明改
      善情形,嗣經訴願人委任律師以105年5月2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改善情形,惟原處
      分機關認其回報改善說明仍不符規定,以105年6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4659200號函通
      知系爭補習班再限期於105年6月24日前函復改善資料,嗣經訴願人委任律師於105年6月
      2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改善情形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對於違規事項仍無具體改
      善,乃以105年7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6073700號函通知系爭補習班再限期於105年7月
      26日前函復改善資料。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派員於 105年8月3日至上址稽查,發現系爭補習班另有違規向學員收取
      1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補習班前揭違規事項尚未
      改善及未依簽定之契約書內容提供服務,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等規定,乃以
      105年8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7940000號函處系爭補習班停止招生3個月,並限期於10
      5年8月22日前函復說明改善情形。因系爭補習班未於105年8月22日前函復說明改善情形
      ,原處分機關乃再次派員於105年8月24日至上址稽查,發現系爭補習班前述違規事項仍
      未改善,且仍有向學員收取1個月1,000元清潔費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補習班前
      揭違規事項尚未改善及未依簽定之補習服務契約書內容提供服務等情,違反臺北市短期
      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
      則第36條等規定,以105年8月25日北市教終字第 1053878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撤銷
      系爭補習之立案,該函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
      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
      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
      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
      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
      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整頓改善
      ,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5條規定:「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辦理。」第6條第3項
      規定:「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第11
      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書。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
      習班明顯之處,教育局得不定期派員查核,補習班不得拒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補習班應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
      、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第29條規定:「補習班收取費用,應
      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
      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第 36條第1項規定:「補習
      班開設各類班次,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公
      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3條
      第 1項規定:「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班務行政管
      理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補習班不得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
      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第 49條第1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教育局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一 經教育局限期命其整頓
      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
      臺北市政府 92年3月4日府教六字第09201711400號公告:「主旨:茲公告臺北市政府將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按:現行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管理權
      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
      : 7日。二、有關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
      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等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
      令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立案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
      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十三)經教
      育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第3點規定:「
      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
      命其限期整頓改善。(二)第二次查獲停止招生三個月。(三)第三次查獲停止招生六
      個月。(四)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7940000號函命系爭
      補習班限期整頓改善並停止招生 3個月,訴願人已依規定進行改善中,但原處分機關竟
      以違規事項未完成改善為由,以105年8月 2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8783000號函處以撤銷
      立案處分,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機會,已剝奪訴願人對於系爭補習班之營運
      權利;關於說明改善情形及營業改善計畫等相關資料,已於105年5月30日函復說明。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抽查,發現系爭補習班有無預警停止營業、未
      備立案證書、未備學生及教學人員名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及收費收據退費說明不符規
      定,及違規向學員收取1個月1,000元清潔費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整頓改善,惟
      系爭補習班逾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28日、5月3日、8月24日短期補習班
      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3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進行改善中,但原處分機關竟以違規事項未完成改善為由,處
      以撤銷立案處分,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機會,已剝奪訴願人對於系爭補習班
      之營運權利;關於說明改善情形及營業改善計畫等相關資料,已於105年5月30日函復說
      明云云。按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立案
      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之處,原處分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核,補習班不得拒絕;補
      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等資料,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
      給正式收據;開設各類班次,並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原處分機關得派員對補
      習班之班務進行視導或抽查考核;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撤銷立案;揆諸臺北市短期補習
      班管理規則第 6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2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3條
      第1項、第49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28日、5月3日、8
      月24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影本及 105年8月3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現場訪查時大門緊鎖無人應門。......」「......檢查項目......二、市
      招班名......未依核准立案之全名書寫......四、收費收據......退費說明不符規
      定......五、立案證書......不符......七、學生名冊備查......不符......、八、師
      資聘用資格......名冊未留班備查......十三、建立個人資料維護......不符......
      十四、定型化契約......契約書內容不符規定......。」「......檢查項目......二
      、市招班名......未依核准立案之全名書寫......四、收費收據......現場未備收
      據......五、立案證書......現場未備立案證書......八、師資聘用資格......不符
      ......其他......十三、建立個人資料維護......未建立個資維護計畫......十四
      、定型化契約 ......現場未備契約書......。」「 ......調查內容......據現場人
      員表示截至 7月底止,該班尚有約150名學員在此上課,並願意繳交1,000元費用,以維
      持該班基本開銷及運作......。」及訴願人委任律師於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27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改善情形分別略以:「......說明......一、......有關要求..
      ....應於105年5月26日前提供教、學員等文件資料並函復貴局說明等事項,本公司自應
      配合辦理,但查本公司相關人事資料等文件均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
      在案,尚無法提供完整文件資料。二、......有關學員退費一律將依法辦理與接受申請
      ,近期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發還學員服務契約書及名冊等相關資料,才
      能審核退費......」「......說明......要求本公司應補正現場掛示立案證書照片、標
      示核准立案班名照片......等資料,因負責人○○○人在國外,聯絡不易,又現有職員
      因故離職,致上述資料一時無法提供 ......」是系爭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4次稽查,發
      現有前述市招不符規定、現場未備立案證書、未備教師名冊、未建立個人資料維護計畫
      及向學員收取清潔費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間並經原處分機關命其多次限期整頓改
      善,惟仍未改善,即得依法予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補習班上開違規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等規定,處系爭補習
      班撤銷立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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