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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學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8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910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配偶○○○填具「臺北市104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就學費用補助』申請設籍
本市補助申請表」,以其女○○○﹝民國(下同)98年○○月○○日生,原設籍臺北市南港
區﹞就讀本市南港區○○小學(下稱○○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幼兒園),經由該幼
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依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核定補
助並撥付訴願人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543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據本府民政局105年7月6
日提供之戶籍資料,發現○○○戶籍於105年4月29日即遷出本市,審認有本辦法第13條規定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乃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以105年 9月8日北市
教前字第1053910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9月23日前繳回補助款,該函於105年 9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0日、16日及106年 1月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四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五歲幼兒(一)就讀本市經許可設
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
,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前
項所稱之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者認定之」第 4條
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6條規定:「本辦
法補助採學期制 ......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8條規定:「符合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
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幼兒園應將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兒園金
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關資料,彙送教育局。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一個月內,完成審
核及撥款程序。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
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
第13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
回已撥付之補助:......三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第14條規
定:「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形時,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教育局
得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幼兒及申請人戶籍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本市南港區設籍滿 2年以上,○○國小卻於105年5月15日
通知訴願人該校已滿額,故無法就讀該校。因其他學校如臺北市南港區○○小學、臺北
市南港區○○小學、臺北市南港區○○小學等,皆因接送問題無法就讀,故將○○○學
籍遷至新北市汐止區○○小學。○○○於○○幼兒園就讀至學期結束,為何須繳回補助
款?如果訴願人繳回補助款,○○○是否就能就讀○○國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以其女○○○就讀○○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補助訴願人 5,543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系統比對,查得○○○戶籍已於
105年4月29日遷出本市,有○○幼兒園104學年度第2學期「助你好孕專案」請領清冊、
本府民政局105年7月6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1911300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國小滿額、其餘學校亦因接送問題皆無法就讀,乃將其學籍
遷至新北市汐止區;○○○已於○○幼兒園就讀至學期結束,為何須繳回補助款,如果
繳回補助款是否就能就讀○○國小云云。按本辦法補助對象為 4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之幼兒,設籍本市並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持續
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
就讀,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揆諸本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第6條及第13條規定自明。查○○○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補助
,填具之申請表注意事項記載略以:「依『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3條規
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
補助:......3.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則訴願人應已知悉申請
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原處分機關即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次按本辦法第 6條規定,系爭補助採學期制,並非按月補助,是
申請人如符合補助資格則補助一整學期;反之,則整學期不予補助;倘遇有核准補助後
未持續設籍至補助學期結束,亦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本府民政局系統,查得訴
願人於獲得系爭補助後,未持續將其女戶籍設於本市至該學期結束為止,與本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而有本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
情形,乃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105年 9月23日前)繳回補助款5,543元
,並無違誤。另追繳補助款項與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權益無關,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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