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53979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3日檢具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國
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2.含(本府)地政局(處)相關承辦人員、經手人之職務與姓名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5397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為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本局同意臺端申請閱覽○○國小土
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請臺端備妥身分證件,於以下時間地點至本局進行閱卷事宜:(一
)時間: 105年11月2日(星期三)上午10時0分(二)地點:本府 9樓西北區教育局晤談室
。三、另上開計畫內容並無臺端所稱地政局相關承辦人員職務及姓名,併予澄清;如有申請
閱覽本府地政局卷宗之需要,則請洽該局申請之。四、檢附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
理閱卷作業要點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11月1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年 1
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8308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
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
、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
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應說明其情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閱卷始知 88年6月30日已然先行變更計畫,惟變更計畫需經
公開閱覽 30日期間,何以6天得以通過且未報行政院,內政部顯然違法。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2.含地政局(處
)相關承辦人員、經手人之職務與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國小土地徵收案
變更使用計畫部分,通知訴願人辦理閱卷,並說明該計畫內容並無地政局相關人員職稱
及姓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閱覽卷宗後始知內政部違法云云。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
填具申請書;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政府
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等,如政府資
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應說明其情形;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105
年10月13日檢具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
計畫2.含地政局(處)相關承辦人員、經手人之職務與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
10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 105397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其閱覽○○國小土地徵收案變
更使用計畫部分檔案並載明閱卷之時間、地點;另本府地政局(處)相關承辦人員職務
及姓名部分,因非屬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原處分機關併於前開函
中說明及請訴願人如有申請閱覽本府地政局卷宗之需要,逕洽該局申請;且查該部分訴
願人已於105年9月22日以電話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本府地政局提出申
請。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已於其指定時日前往指定地點辦理閱卷事宜。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5
397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業依訴願人所請,准其閱覽,並未損害訴願人權益,其提起
本件訴願,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閱覽卷宗後始知內政部違法,繼而請求撤銷原徵收、國家賠償、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就其請求國家賠償一節,業由本府法務局(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另撤銷原徵收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應由訴願人循各該法律途
徑辦理,亦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