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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763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中學(下稱○○國中)
104年11月13日北市懷中學字第10430809400號函(下稱系爭文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105年 8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 105
37631600號函轉○○國中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之閱卷申請,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7631600號函,於105年 9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5年9月26日、10月24日、11月11日及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7月11日102年裁字第941號裁定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
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所謂『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指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此之「人民」,除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外,亦包括基於法律意旨所保護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原處分機關以副本回復訴願人之說
明,可認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2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並無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所載之拒絕理由;依臺北
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及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皆有對於收文機關應對相關公文
及附件歸檔保存規定,且無關於民眾依相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卷複印時需向原發
文機關申請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應對申請案件之准駁結果為直接審理,並註明准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不應再函轉其他單位為推責理由,藉故隱匿函文,妨礙訴願人相關權益;原處分機
關怠忽查察權責故意不作為並故意延宕,訴願人迫不得已追加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提
起訴願。
四、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請○○國中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之閱卷申請,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
。
五、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 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系爭文書,雖係○○國
中製作之文書,惟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41653801號函說明一
:「依據臺北○○中學104年11月13日北市懷中學字第10430809400號函辦理......。」
顯示系爭文書為原處分機關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之文書,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
之政府資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
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
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逕移由○○國中
辦理,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法律效
果,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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