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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942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中學(下
    稱○○國中)學生家長會104年3月30日北市懷中家字第10300102號函(下稱系爭文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文書係屬○○學生家長會檔案,乃以105年9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
    9427300號函建議訴願人向該校學生家長會申請調閱。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5年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7月11日102年裁字第941號裁定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
      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所謂『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指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說明,
      可認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子於 104年6月自○○國中畢業後即不再有該校在學生家長身分,但 105年4月
       卻遭○○國中校長及續任○○國中學生家長會長 2人對訴願人提告妨害名譽,訴願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並釐清相關違法隱情,申請閱覽系爭文書。
    (二)系爭文書為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838600號函回復○○國中家長
       會之依據;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並無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所載得拒絕理由,原處分機關應按作業要點規定審查同意提
       供系爭文書。
    四、查訴願人以105年9月2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文書為○○家長會檔案,建議訴願人向該家長會申請調閱。
    五、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 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系爭文書,雖係○○家
      長會製作之文書,惟觀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838600號函復○○家
      長會內容略以:「主旨:貴會函詢○○班級家長代表改選之合法性釋疑案......說明:
      一、復 貴會104年 3月30日北市懷中家字第10300102號函......。」等語,可知系爭文
      書係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家長會詢問有關○○國中○○班級家長代表改選事宜所取得
      之文書,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受理訴
      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
      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
      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卻認系爭文書為○○家長會之檔案,請訴願人向該家長會申請
      調閱,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法律效
      果,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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