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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83171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104年6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5745300號函所載「依臺端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
    查小組」之佐證函文檔案(下稱系爭文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
    38317100號函轉臺北○○中學(下稱○○國中)辦理訴願人閱卷事宜,並以同日北市教中字
    第 105383171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申請『依臺端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
    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之『閱卷申請書』......說明:......經查旨案相關公文書係屬本
    市○○國中權管,爰另函請該校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逕
    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臺端之閱卷申請事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 8日北市教
    中字第10538317101號函,於105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9月26日及10月2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7月11日102年裁字第941號裁定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
      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所謂『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指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說明,
      可認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
      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閱卷申請書之機關對象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對申請案件之准駁結果直
       接審查,並註明准駁理由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不應再函轉其他單位以混淆機關對象,
       並以其他機關權責為由推責而妨害訴願人相關權益。
    (二)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及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皆有對於收文機關應對相關
       公文函及附件歸檔保存規定,且無關於民眾依相關政府資訊公開(辦)法法規申請閱
       卷複印時需向原發文機關申請之規定。
    四、查訴願人以105年8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請○○國中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
      願人之閱卷申請。
    五、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四、卷查本案......(一)訴願人於105年8月30日至本局遞交閱卷申請書,希向本局
      調閱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04年 2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號函。(二)經
      查訴願人希調閱之公文書係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權管,且經該校核定為密件,解密
      條件為106年12月31日解密......(三)......綜觀本局105年9月 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
      38317101號函,係基於維護訴願人相關利益所為之行政作為,並無針對申訴人權利或利
      益作成相關行政處分......。」據上,原處分機關既能明確說明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系
      爭文書為○○國中 104年2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號函,並明瞭該文書之密
      等及其解密條件,則系爭文書雖非原處分機關所製作,然原處分機關亦未否認其因辦理
      訴願人陳情相關事宜而取得該資料,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上
      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
      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逕移由○○國中辦理,致生未具體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法律效果,難謂合法。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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