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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00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9月2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105年8
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7831000號函所稱訴願人投訴市長信箱編號MA201412230210、MA201
412260026等2案及該案附件陳情事項函請臺北市○○中學(下稱○○國中)依學校訂定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辦理之相關函文檔案(下稱系爭文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以105年9月20日北市
教中字第1053836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9月27日至10月4日期間至原處分機關閱覽複製
。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原處分機關閱覽卷宗,表示原處分機關遺漏編號MA20
1412260026案件之相關佐證檔案,經原處分機關確認並於該局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MA2014
12260026另案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006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案內MA201412230210業交付臺端在案,另MA201412
260026案因同案涉貴子弟疑遭臺北市○○中學相關教育人員不當輔導管教,爰業轉交該校併
案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7月11日102年裁字第941號裁定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
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
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所謂『對人民發
生法律上之效果』,係指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此之「人民」,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亦包括基於法律意旨所保護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系爭申請案就其中編號MA201412260026通知訴願人移由○○國中辦理部分,雖未為具
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說明,可認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2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釐清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內容是否有欺瞞或未依規定函知○○國中之情形
,故依閱卷程序向原處分機關調閱所陳稱已轉知○○國中相關投訴案及補充事由詳情
PDF電子檔的佐證書函檔案。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閱覽市長信箱MA201412260026檢舉案之原處分機關函復內
容之佐證函文檔案,僅一再地於後續函文及訴願答辯書陳稱「業已轉交該校併案處理
」,卻無法提供確實的佐證函文供訴願人查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 105年9月2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經原處分機關依
作業要點規定,通知訴願人閱覽卷宗,閱覽卷宗時訴願人發現部分檔案缺漏,經原處分
機關承辦人確認後,表示另案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有關市長信箱
編號MA201412260026案,因涉○○國中教育人員不當管教,業轉交○○國中併案辦理。
五、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文書,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836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9月27日至1
0月4日間至原處分機關閱覽複製,並經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閱卷時表示原
處分機關供其閱覽部分尚有缺漏,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確認,並於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
簽收單註記「MA201412260026另案辦理」。依此,原處分機關就另案辦理部分,仍應依
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就另案辦
理部分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
處分機關就另案辦理部分,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006900號函復訴願人僅
陳明業轉交○○國中併案辦理,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逕予拒絕
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法律效果,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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