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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9780600
號函拒絕提供閱覽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拒絕提供閱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國中學
(下稱○○國中)總務處105年5月9日電話詢答所稱2件原處分機關收發公文及附件:(一)
原處分機關將市政信箱MA201604260189案投訴內容轉給○○國中辦理之佐證函文。(二)○
國中總務處文書組長陳稱於 105年5月9日前即已回復原處分機關關於市政信箱MA2016042601
89案辦理情形之佐證函文(下稱系爭文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以 105年10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 105
39780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應用資料審核結果如下:(一
)臺端於市政信箱MA201604260189案之投訴內容轉知○○國中辦理之佐證函文,經查有本局
105年5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4216101號函可供應用。(二)另○○國中函復本局之函文,
係屬該校權管公文書,爰本局礙難提供……。」訴願人就上開拒絕提供閱覽系爭文書部分之
處分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2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法務部89年 8月30日(89)法律決字第000335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
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涵義……說明:
……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
拒絕之。其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
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係訴願人另一閱卷申請案洽詢○○國中申請事宜卻遭○○國
中排拒於申請程序之外,並請訴願人逕洽原處分機關查問。
(二)原處分機關至今仍一再曲解即逕自釋義行政決定前準備文件的意涵,按此系爭文書為
原處分機關收受○○國中行政決定後結果而取得的文件檔案,請撤銷原處分不同意訴
願人申請閱覽部分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05年10月12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文書屬○○國中權管公文書為由,爰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
四、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 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系爭文書,雖係○○國
中製作之文書,惟據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9780600號函業已說明
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係○○國中函復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則系爭文書為原處分機
關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之文書,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上開說明
,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審
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文書為○○國中權管公文書為由
,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
閱覽卷宗之法律效果,難謂合法。至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21131
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六雖陳明系爭文書係作為原處分機關行政決定作成前所為之擬稿
或準備作業文件,惟依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文書既係○○國中函復原處分機關之函文
,參酌法務部 89年8月30日(89)法律決字第000335號函釋意旨,其是否為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即非無疑,不無究明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關於拒絕提供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
文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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