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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03年12月26日調查小組進行相關教師違
法管教調查之調查項目明確資料等(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5年11月2
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閱卷,審核結果如下……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申請本校……本校同意以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下同意所請,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規定,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於 105年 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本校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
,是日倘因故不克前來閱卷,請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該函於 105年11月24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申請本校……修正本校係依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以保護第 3人等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僅同意
臺端閱覽所請文件屬於臺端與臺端之子報告部分內容……。」期間,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
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
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
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
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閱卷,原處分機關雖同意,然而卻逕自強制限定訴願人
必須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指定處所閱卷,並要求訴願人若不克前往需另定
期日,則須提出書面申請。按作業要點規定,並無申請人須再為另定期日而提書面申請
之書面表格及審查期限之規定,請原處分機關依審核結果准予閱覽及複印,並對於閱卷
期日之擇定方式以10日準備期內經申請人電話與承辦人聯繫協調結果為妥適方式。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以保護第3人等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僅同意訴願人閱覽所請
文件屬於訴願人與訴願人之子之報告部分,請訴願人攜帶身分證件於 105年11月28日上
午 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1日北市懷中
總字第10530795600號函影本及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400號函附卷可稽
。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1月4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非屬申請當
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又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600
號函載以:「……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申請本校 103年12月26日調
查小組進行相關教師違法管教調查之調查項目明確資料……本校同意以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下同意所請,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8條
、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至本校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未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由,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同意訴願人以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同意訴願人閱卷,已難謂合法。嗣原處分機關雖以106年1月11日北市
懷中總字第106300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修正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為保護第三人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僅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中
屬於訴願人與其子之報告部分內容,惟未說明是否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第三人表示意見,且未說明該特定第三人是否同意提供,而有同
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即逕限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範圍,亦難謂合法
。另系爭資料之公開或提供是否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身體、健康有
必要而有同條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併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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