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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7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接獲
市長信箱編號MA201412110017號投訴檢舉有教師違法管教對待學生案件後,依校園事件處理
小組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會議紀錄佐證檔案(下稱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係屬任務編組,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有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 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7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歉難提供。該函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
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
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
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申請閱卷書請求閱覽系爭資料為處理小組按申訴、陳情
任務處理後之結果,為處理小組之行政決定以及小組總幹事續處函復申請陳情人或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之行政依據。原處分機關僅以處理小組為任務編組,而將處理小組的任務
處理結果錯亂為行政決定作成前之相關文件拒絕閱卷理由實非正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
款及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77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依市政信箱信件編號MA201412110017號處
理情形以觀,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校長 103年12月13日下午接受訴
願人陳情後,依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
會議紀錄佐證檔案,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又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
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7700號函載以:「......說明:......二、......校園事件
處理小組係屬任務編組,故臺端所請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本要點
第 4條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本校歉難提供......。」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未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
逕依行政程序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合法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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