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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66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104年1
    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0701201號函,指示臺北○○中學(下稱○○國中)於文到 7日內
    函復續處佐證檔案(下稱系爭文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文書係屬○○國中權管,乃
    以105年11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660500號函復訴願人,並另函請○○國中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
    人閱卷申請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7月11日102年裁字第941號裁定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
      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所謂『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指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說明,
      可認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
      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原處分機關未將○○國中函復結果再按保密要點第 7條規定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為
       釐清原處分機關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未依規定續處而有行政疏失,或是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員有故意隱匿、毀棄公文,故於105年1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卷。
    (二)系爭文書為原處分機關有職權收受○○國中函復並取得之文書,原處分機關推託系爭
       文書為學校權責,而作拒絕的審核結果,實非正當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 105年11月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11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 105406605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文書為○○國中權管,並另
      函請該校依作業要點逕依權責辦理訴願人之閱卷申請事宜。
    五、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 10540660501號
      函通知○○國中內容略以:「主旨:函轉○○○君之『閱卷申請書』......說明:....
      ..二、經查案○君申請之續處佐證檔案,係屬貴校權管公文書,並列為密件函......
      。」等語;又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24591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
      以:「......理由......六、......(二)又○○國中函復之函文係做為本局行政決定
      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之準備作業文件....
      ..(三)另查訴願人希調閱之公文書係為○○國中權管,且經該校核定為密件......。
      」可知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文書,係○○國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函復之文書,為原處
      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之文書,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
      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
      相關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
      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文書為○○國中權管
      為由函復訴願人,並另函請該校依作業要點規定,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申請
      調閱事宜,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法
      律效果,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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